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2民初4177号
原告:卢永彪,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达辉,广西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桂祥隆饮料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东路158号置地广场C座7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2MA5MXKPY8E。 经营者:黄兴艺,男,1983年3月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美宏,广西同望(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罗娜,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江美燕饮料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长堽村西路2号房1楼,注册号451036003427701-1。 经营者:江美燕,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美宏,广西同望(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罗娜,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卢永彪与被告南宁市桂祥隆饮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桂祥隆经营部)、南宁市江美燕饮料经营部(简称江美燕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江美燕经营部申请鉴定而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永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达辉,被告桂祥隆经营部、江美燕经营部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永彪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桂祥隆经营部签订的《二批商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桂祥隆经营部向原告退回货款137620元;3、判令被告江美燕经营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饮料产品生意往来系长期合作关系。
被告桂祥隆经营部与被告江美燕经营部的经营者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桂祥隆经营部于2018年6月27日补签订《二批商合作协议》一份,被告桂祥隆经营部向原告供应黑卡等饮料,再由原告向其他商户进行配送、销售,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黑卡饮料3150件,2019年5月3日,两被告停止发货,尚欠原告单价59元/件的黑卡饮料2175件,单价65元/件的畅生元椰子奶143件,总货款137620元。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退还原告所支付的货款合计1376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桂祥隆经营部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配送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2、证据《二批商合作协议》中的委托代理人是陆文献签名,被告桂祥隆经营部从未委托陆文献进行签订任何合同,被告桂祥隆经营部经营者黄兴艺对送货物完全不知情,与原告也没有进行履行合同的交易会;3、原告未提供任何转账证明已经实际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江美燕经营部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配送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原告提供的《收据》中的盖章不是被告江美燕经营部使用的印章;2、被告江美燕经营部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江美燕经营部退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被告江美燕经营部向各合作伙伴发出《通知》,通知中载明:江南区收款确认人陆文献、西乡塘区收款确认人黄槟文、青秀区或其他区收款确认人龚敬耀。被告江美燕向原告出具《收据》的时间和金额如下:2018年6月27日62000元、2018年3月31日62000元、2018年6月13日62000元、2018年1月11日93500元、2018年3月28日12400元,合计291900元。上述《收据》中均为被告江美燕经营部盖章,其中收款人为陆文献签名3份、周磊2份。原告提供2018年7月3日《收条》1份,没有两被告盖章,载明内容为2018年7月3日畅生元椰子奶193件12545元。原告已经签收畅生元椰子奶58.33件+35件,货款数额3250元+1950元。2018年6月27日,原告卢永彪(乙方)与被告桂祥隆经营部(甲方)签订《二批商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是甲方黑卡饮料配送商;期限从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二批商合作协议》为被告桂祥隆经营部盖章和原告签名。至今各被告均没有向原告交付全部货物,经原告追索预付款两被告也没有退回款项。原告于2019年7月1日以各被告没有交付货物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江美燕经营部申请对《收据》中的公章是否属于其使用的印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被告江美燕经营部没有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本院终结委托鉴定事项。 另查明,被告桂祥隆经营部的经营者黄兴艺与被告江美燕经营部的经营者江美燕为夫妻关系。案外人陆文献是被告桂祥隆经营部员工,被告桂祥隆经营部在本院已受理相同案件的庭审中也确认上述人员是其经营部员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批商合作协议》、收据、收条、销售出货单、结婚证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江美燕经营部收到原告的预付货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中由被告江美燕经营部盖章,被告江美燕经营部没有证据证明《收据》中的公章不是其使用的印章,故原告与被告江美燕经营部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案外人陆文献、周磊只作为收款人签名,案外人陆文献、周磊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案外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美燕经营部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江美燕经营部退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批商合作协议》是否有效问题。《二批商合作协议》中有被告桂祥隆经营部的印章和原告签名,被告桂祥隆经营部的经营者黄兴艺与被告江美燕经营部的经营者江美燕为夫妻关系,故本院认定《二批商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购买货物的预付款转账支付并由被告江美燕经营部收取预付款,而被告桂祥隆经营部和被告江美燕经营部没有向原告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导致原告订购货物的目的无法实现,且《二批商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桂祥隆经营部退还预付款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退款数额。原告提供盖有被告江美燕经营部的5份《收据》中载明预付货款合计291900元,原告已签收货款5200元,两被告实欠货款数额291900元-5200元=286700元,原告请求两被告退还预付货款13762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卢永彪与被告南宁市桂祥隆饮料经营部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二批商合作协议》; 二、被告南宁市桂祥隆饮料经营部(经营者黄兴艺)、南宁市江美燕饮料经营部(经营者江美燕)向原告卢永彪连带退还款项13762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被告南宁市桂祥隆饮料经营部(经营者黄兴艺)、南宁市江美燕饮料经营部(经营者江美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振郁
人民陪审员 罗云华
人民陪审员 蒙海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邓雪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