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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702刑初43号

翟永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翟永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02刑初43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永军,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址河南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8〕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永军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劲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翟永军在新乡市卫滨区平原商场后门熊仔铁板烧饭馆,将正在吃饭的被害人王某上衣口袋内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61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等。2.2018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翟永军在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德淋大市场内德淋便利店,伙同他人以购买冰糕为由转移店员注意力,趁机从柜台盗窃一盒利群烟和一条中华烟,进价595.29元。3.2018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翟永军在新乡市红旗区环城北街大卫田咖啡店,趁店内无人之际,将店员付某放在桌子上充电的苹果X手机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896元。4.2018年9月13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翟永军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北街,将正在买菜的被害人贺某停在路边的摩托车车斗里的苹果7PLUS手机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76元。综上,被告人翟永军盗窃总价值人民币10077.2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翟永军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冯某、李某、翟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杨某、付某、贺某的陈述;被告人翟永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翟永军的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翟永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望合议庭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永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第一起数额不对,不是五百多元,第三起没有拿走手机。认罪,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翟永军在新乡市卫滨区平原商场后门熊仔铁板烧饭馆,将正在吃饭的被害人王某上衣口袋内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61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等。2.2018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翟永军在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德淋大市场内德淋便利店,伙同他人以购买冰糕为由转移店员注意力,趁机从柜台盗窃一盒利群烟和一条中华烟,进价595.29元。3.2018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翟永军在新乡市红旗区环城北街大卫田咖啡店,趁店内无人之际,将店员付某放在桌子上充电的苹果X手机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896元。4.2018年9月13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翟永军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北街,将正在买菜的被害人贺某停在路边的摩托车车斗里的苹果7PLUS手机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76元。综上,被告人翟永军盗窃总价值人民币10077.29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翟永军的照片、户籍信息、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以及违法犯罪前科情况。2、现场位置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翟永军系抓获到案。4、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物证照片。5、被盗物品票据。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辨认出翟永军是偷其钱包的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翟永军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其称环城北街监控视频中的人是其本人,但不承认盗窃。对其他三个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7、鉴定意见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定【2018】006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苹果7PLUS价值人民币2976元,苹果X手机价值人民币5896元。8、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其辨认出2016年1月29日平原商场后门西隔壁熊仔铁板烧钱包被盗案件走廊监控视频中的人是翟永军。其和他从小就认识,一起在戒毒所待过。9、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辨认出2016年1月29日平原商场后门西隔壁熊仔铁板烧饭店室内走廊监控视频中的人是翟军。其和翟军、李磊盗窃被判刑,见判决书上打的名字是翟永军。10、视频辨认记录及证人翟某证言证实其是翟永军的二哥,其辨认出视频截图中的人是翟永军。11、证人田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红旗区环城北街大卫田咖啡店店长,2018年9月9日13点多,其从旁边的店回店里的时候,发现一个人正好从店里出来鬼鬼祟祟的,是个生面孔,也不像顾客,感觉是偷东西的,就赶快进到店内,问付某丢东西了没有,她找了找发现手机丢了,他们出去追那个小偷没有追上。嫌疑人是一个40多岁的男的,穿黑色短袖。12、被害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29日下午一点半其在平原商场后面熊仔铁板烧饭馆吃饭,吃完饭发现钱包被盗,查看饭馆的监控,发现是一名中年男子把其钱包偷走了。其钱包内有现金61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13、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8年8月31日中午,位于中原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德淋大市场内,其超市的两名员工交接班盘货的时候发现丢失一条中华烟盒一盒利群烟。14时30分许其上班后调取了店内的监控录像发现是两名中年男子相互配合,一名男子以买冰糕付款时分散超市服务员的注意力,另外一名中年男子跑到柜台内拿走了一条中华烟盒一盒利群烟。之后调取超市门口的监控看到二人盗窃后驾驶一辆助力车逃离。14、被害人付某陈述证实2018年9月9日中午13时许,其将苹果手机放在大卫田咖啡店进门右侧第二个桌子上,就去里面房间做咖啡了。大概过了十分钟左右,店长田某对其说看到一名男子从店里出来往东去了,问其认识不认识,其根本没有注意到外面进人了。其想起手机在桌上充电,发现被盗。田某跑出去追也没有找到。丢失的是苹果X手机,黑色,64G,时价7800元。15、被害人贺某陈述证实2018年9月13日12时40分许,其骑助力车到小北街买菜做饭,在自家菜摊拿了几根蔬菜,把车停好,把手机放在助力车前面的车斗里,之后就骑车走了。走到劳动桥买鸡蛋时找手机发现不见了。被盗手机是苹果7PLUS手机,2017年购买,时价6300元。16、被告人翟永军拒不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出示监控视频后供认其余三起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永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永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翟永军在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王丹丹、杨杰、付艳格、贺婉婉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代理

审判员  吴嘉茜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郝新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