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3民初3428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迎新利螺丝有限公司,住所为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路****。
法定代表人:陈年佳。
委托代理人:陶丽,广东长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拓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为广,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凤德岭村凤德岭工业区凤凰路**v>
法定代表人:郑德忠。
被告(反诉第三人):郑德忠,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出生,住所为福,住所为福建省华安县v>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人:叶文浩,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人:陈海燕,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迎新利螺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拓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亮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郑德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迎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拓亮公司签订的《模具合同》;2、被告拓亮公司返还模具款150000元;3、被告拓亮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64277.5元;4、被告郑德忠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拓亮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迎新公司支付被告拓亮公司货款18378元;2、原告迎新公司支付被告拓亮公司已交付模具的设计开发及人工费用42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案件事实与认定一、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迎新公司(合同甲方)委托拓亮公司(合同乙方)生产压铸模具4套,为此签订《模具合同》,约定,1、模具名称和价款分别为:01EL048,价款150000元;01EL052,价款65000元;01EL053,价款65000元;01EL049-051,价款38000元。2、本次开发所需的样件、图纸资料由甲方提供,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所提供的图纸资料为开发标准,甲方未能提供的部分由乙方根据甲方所提供的样件测绘制图,交甲方确认后制作。3、开模日期为40工作日(收到定金之日起);4、甲方先预付模具费总金额的40%订金给乙方,第一次试模时再付30%,样板确认合格后付清余款。5、乙方保证模具寿命在五万模次,保证五万模次内不产生裂纹、不损坏,能正常用于生产,五万模次后乙方免费提供模具生产(限于在甲方生产)。模具寿命期内发生问题,乙方保证不收取任何费用修好模具,正常生产。6、模具由乙方设计保管及生产,乙方不能用这模具为第三方生产,甲方如果要移走模具需要在模具移走之前另补给乙方设计开发及人工费用(总模具费25%,即79500元)。
二、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订金127200元,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97400元(含30%二期款95400元及夹具费2000元),于2017年6月2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95400元。被告委托案外第三人生产案涉模具,其他3套已生产完成并交付,产品名称01EL048、价款150000元的模具,因试模过程中产品开裂产生争议至今未交付。期间,双方通过微信、电子邮件方式对改模、试模进行了沟通,被告通过AD-414制作进度表(048)明确在2017年8月15日前完成01EL048产品试模工作,期满未果,原告于2017年9月6日(邮单签收日期)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告知函》,明确即日起终止与被告之间的《模具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01EL048的模具价款150000元。案涉的01EL048模具,现仍在被告委托的加工方即案外第三人处。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损失夹具费2000元、CNC夹具费20000元、第1、2、3、4次改模费18600元、第三次试模费6809元、试产品154个(含开机费、材料费)损失16868.5元,其中,1、夹具费2000元已在第二期模具款中支付,2、CNC夹具费属为01EL048模具配套定制,由原告委托深圳市科维机械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制造,因被告违约导致客户取消订单,该夹具无法再利用,等同废品,3、第1、2、3、4次改模费18600元是原告依据双方于2017年7月13日签字确认的“迎新利模具改模事项明细”在当日向被告支付了27600元,扣除经双方确认的9000元,剩余18600元为改模费,4、第3次试模费6809元,是应被告要求(2017年6月22日邮件),原告自行找东莞市新仪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试模产生的费用,5、试产品154个(含开机费、材料费)损失16868.5元,是原告自行找东莞市新仪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试模产生的费用,为此,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往来邮件、AD-414制作进度表、与深圳市科维机械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的报价单、送货单、转账流水、工商信息及与东莞市新仪峰五金制品有限之间出货单、收据、对账单到庭。被告主张模具开裂的原因,是因模具材质问题还是模具加工工艺问题亦或是试模操作不当问题导致,均需待鉴定报告予以查明,原告将此归责于被告显示公平,且案涉模具已基本加工完成并且经过四次改模,被告履行了绝大部分加工义务,原告主张退回全部加工款不具备法律及事实依据,为此,被告向本院递交了申请书,要求对案涉模具是否符合图纸设计参数、模具出现开裂现象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另主张产品名称为01EL052、01EL053、01EL049-051的三套模具加工完成后,原告陆续向其下达生产安排,被告共向原告生产送货款项18378元,且原告已将前述三套模具接收移走,应支付总价款25%的设计开发及人工费用42000元,为此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发票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夹具费2000元,虽显示在2017年5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在第二期模具款中支付,但同时委托被告生产的模具有四套,不能证明是因为名称为案涉模具即01EL048的问题模具产生;CNC夹具费20000元,有深圳市科维机械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送货单、转账流水为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是为01EL048模具配套定制的产品;第1、2、3、4次改模费18600元,有迎新利模具改模事项明细及转账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该费用是因名称为01EL048的问题模具产生;第3次试模费6809元及试产品154个(含开机费、材料费)损失16868.5元,有东莞市新仪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出货单、收据、对账单佐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损失应被告要求其自行找东莞市新仪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试模产生的费用,与被告2017年6月22日回复原告的电子邮件中“请客户迎新利想办法可自行解决试模”的意见相吻合,可证明该费用是因名称为01EL048的问题模具产生。被告主张用已生产完成的01EL052、01EL053、01EL049-051三套模具,根据原告下达的生产安排,共向原告提供价值18378元的货物,经审查,被告的该主张,仅有自行开具的发票佐证,且原告不确认,而在双方的往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虽提到了该笔加工款项,但原告也并没有在微信中确认该事实,因被告没有提供订购单、送货单等证据,也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向原告提供了价值18378元的货物;被告主张原告已将名称为01EL052、01EL053、01EL049-051的三套模具接收移走的事实,与原告提供、日期为2017年9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三、与本案责任认定有关的其他问题。拓亮公司于2006年12月15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公司,郑德忠为该司一人股东。
四、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具合同》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模具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定金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提供模具,并保证提供的模具在五万模次内不产生裂纹、不损坏,但其实际提供的模具在试模过程中开裂,在双方重新约定的2017年8月15日的试模期满后,仍不能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模具产品,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于2017年9月6日(邮单签收日期)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告知函》,明确即日起终止(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模具合同》,被告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模具合同》自《终止合同告知函》到达被告之日即2017年9月6日起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名称01EL048的模具价款150000元,并赔偿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他损失的范围,原告主张的夹具费2000元,虽显示在2017年5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在第二期模具款中支付,但同时委托被告生产的模具有四套,不能证明是因名称为01EL048的问题模具产生,要求被告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CNC夹具费20000元,根据原告的主张,是为配套定制,由原告委托深圳市科维机械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制造,因被告违约导致客户取消订单,该夹具无法再利用,等同废品,既使原告的主张属实,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模具合同》时已知晓原告将会委托深圳市科维机械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为01EL048模具定制CNC夹具,也即该损失超过了被告签订《模具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第1、2、3、4次改模费18600元,有迎新利模具改模事项明细及转账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虽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协商一致由原告支付,但被告最终未能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第3次试模费6809元及试产品154个(含开机费、材料费)损失16868.5元,有东莞市新仪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出货单、收据、对账单佐证,与被告2017年6月22日回复原告的电子邮件中“请客户迎新利想办法可自行解决试模”的意见相吻合,也即原告自行委托东莞市新仪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试模产生的费用,在被告可预见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拓亮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德忠作为唯一股东,其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郑德忠依法应当对拓亮公司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据《模具合同》的约定,模具由被告设计保管及生产,原告如果要移走模具需要在模具移走之前另补给被告设计开发及人工费用,现名称为01EL052、01EL053、01EL049-051的三套模具已被原告移走,被告要求原告按照该三套模具总价款168000元的25%支付设计开发及人工费4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用已生产完成的01EL052、01EL053、01EL049-051三套模具,根据原告下达的生产安排,共向原告提供了价值18378元的货物,依据不足,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387元,本院不予支持。
五、本案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被告拓亮公司作为名称为01EL048模具的承揽加工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模具是其应履行的基本义务,在试模过程中,模具出现了开裂现象,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加工承揽的模具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否则,应推定产品质量不合格。本案中,被告在有责任,也有条件(案涉模具尚在被告委托的加工方即案外第三人处)的情况下,未能及时排查模具开裂原因,而是选择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模具合同》中有关图纸设计参数、模具材质、加工工艺、模具使用方式等均约定不明确,使用何种标准进行鉴定亦不明确,因此,对被告要求对案涉模具是否符合图纸设计参数、模具出现开裂现象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迎新利螺丝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拓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模具合同》已解除;
二、限被告东莞市拓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迎新利螺丝有限公司返还模具款150000元;
三、限被告东莞市拓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迎新利螺丝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2277.5元;
四、被告郑德忠对前述第二、三判项向原告深圳市迎新利螺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限原告深圳市迎新利螺丝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东莞市拓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设计开发及人工费42000元;
六、驳回原告深圳市迎新利螺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东莞市拓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514元,由原告深圳市迎新利螺丝有限公司负担463元,被告东莞市拓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051元;反诉受理费655元,由原告深圳市迎新利螺丝有限公司负担456元,被告东莞市拓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99元。上述本诉受理费、反诉受理费,原告起诉时、被告反诉时均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朱红奎
人民陪审员 莫敏如
人民陪审员 尹志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明欢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