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002民初7423号
原告:临汾市城投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
法定代表人:魏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诗曼,女,汉族,系临汾市城投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张欣,男,汉族,临汾市。 原告临汾市城投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诗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欣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违约金57260元(自2015年4月8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为购买位于××路号商品房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70000元,被告自行支付剩余首付款58274.8元,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借款,否则被告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从被告支付首付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做出承诺。在协议与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5年4月8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2、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3、宋经纬关于刷卡支付房屋首付款的说明一份;4、银行商务签购单复印件一份;5、被告张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张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在××路号房屋支付首付款时,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若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借款,视为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所欠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承诺借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替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中的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府号房屋支付首付款时,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协议约定承担归还借款义务,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但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归还欠款的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所以被告应承担逾期违约金的时间应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欣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临汾市城投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被告张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惠芳
人民陪审员 郭亚荣
人民陪审员 李 婷
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牛健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