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02民初92号原告张靖晨,女,200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法定代理人张建,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京浩,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忠,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51902232R。负责人吴建卫,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汝彬、李光(实习),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靖晨诉被告王振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靖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京浩,被告王振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汝彬、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靖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8日14时40分,被告王振忠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靖晨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靖晨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振忠与原告张靖晨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苏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
被告王振忠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在事故大队押金5000元,原告是否支取请法庭核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及证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7月28日14时40分,被告王振忠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长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征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北5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入长征路的原告张靖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靖晨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振忠与原告张靖晨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靖晨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24039.43元。依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靖晨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张靖晨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5000元;出院后二个月护理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张靖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确认损失价值为12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施救费400元。苏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张靖晨于2005年5月11日出生,系城镇居民。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年;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952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振忠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张靖晨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振忠与原告张靖晨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张靖晨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4039.4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住院27天)、护理费9420.31元(39522元/年÷365天×87天)、残疾赔偿金59115.72元(29557.8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127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共计108735.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806.0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74136.03元(伤残赔偿金59115.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420.31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项下1670元(财产损失1270元+施救费400元)。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发生碰撞,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此事故60%的赔偿责任,即12557.66元【(108735.46元-85806.03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60%】。被告王振忠承担原告张靖晨鉴定费、评估费1200元【(1900元+100元)×60%】。原告张靖晨主张的补课费因提交的不是正规发票,本案不予认可,待证据收集完毕后,原告可另案主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靖晨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806.03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帐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靖晨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557.66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帐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振忠赔偿原告张靖晨鉴定费、评估费1200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帐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靖晨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王振忠负担1145元,原告张靖晨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姜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