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9刑更7号罪犯胡港,男,199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现在湖北省孝感监狱服刑。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港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宣判后,被告人胡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5月20日交付湖北省孝感监狱服刑。2016年4月1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9年8月8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孝感监狱对罪犯胡港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减去其剩余刑期。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对上述减刑建议向社会进行了裁前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对湖北省孝感监狱向其抄送的上述减刑建议进行审查后,向本院提出了书面《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依法裁定对罪犯胡港减去剩余刑期。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孝感监狱提出,罪犯胡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因此获得2017年8月表扬、2018年1月表扬、2018年9月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六个月,其罚金15000元已缴纳。符合减刑条件,建议本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本次报请减刑的考核期内共获得3个表扬,其罚金15000元已全部缴纳上述事实,有湖北省孝感监狱报请对该犯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监区对该罪犯呈报减刑情况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罚没款缴纳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六个月,符合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胡港的刑罚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谭光剑
审判员 汪育华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可以釆取书面审理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三)社会影响重大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六)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第三条第一款“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认罪悔罪;(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第六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第二款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第三款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第四款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减刑间隔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