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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96民终87号

张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19-03-07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费明秀;张文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96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军,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

主要

负责人:蒋治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明秀,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克武,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杏(费明秀之子),男,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武,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上诉人张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费明秀、张文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6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主要体现为:1、费明秀驾驶电动车与张文武驾驶机动车是否在机动车道上由南向北同向行驶;2、费明秀驾驶的电动车与张文武驾驶的机动车是如何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3、张文武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属于义务帮工;4、费明秀的护理费应按什么标准计算;在已计算残疾护理费的情形下是否还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残疾护理费的计算期限应否一次性计算20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6民初58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22元、上诉人张建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23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审判员 赵湘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曹志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