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甘1025民初1464号

刘琦琦与宫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20-04-03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琦琦;宫宪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1025民初1464号

原告:刘琦琦,女,汉族,居民,正宁县人。

被告:宫宪锋,男,汉族,农民,正宁县人。

原告刘琦琦与被告宫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琦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宪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琦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1600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3日起止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日,被告以其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1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8年8月3日还清该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向法庭起诉。宫宪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支付宝、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共8份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160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正宁县城经营“艾丝造型”理发店。被告自2017年9月29日起以其理发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81600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款借给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于2018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琦琦人民币捌万壹仟陆百元整,于2018年8月3日归还,借款人:宫宪锋,2018年6月3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拖,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81600元,有原告给被告的转账记录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该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清偿原告借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16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即2018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宫宪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宫宪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刘琦琦借款81600元及该款按年利率6%自2018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40元,由被告宫宪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兴民

人民陪审员  王进文

人民陪审员  何丽娜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新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