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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102民初353号

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朱善松、周丽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20-03-26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朱善松;周丽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02民初353号

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凤凰城3幢13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7976399276。

法定代表人:周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文正,系公司员工。

被告:朱善松,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莲都区。

被告:周丽君,女,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莲都区。 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善松、周丽君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27541.26元以及利息47.62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最低利率4.15%暂计算至2020年1月09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文正、被告朱善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善松与被告周丽君系夫妻,系共同购车人。2017年4月,被告朱善松、周丽君为办理汽车按揭贷款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庆春路支行签订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根据担保承诺函,原告为被告朱善松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庆春路支行贷款69630元等债务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朱善松逾期偿还贷款,该行遂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为被告朱善松向该行代偿款项27541.2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朱善松、周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27541.26元以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最低利率4.15%从2019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朱善松、周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代

书记员  吴箫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