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02民初262号
原告:龙春霖,男,生于1965年3月,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柏远,男,生于1968年6月,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春霖,男,生于1965年3月,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邓大军,男,生于1958年8月,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钧,巴中市恩阳区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杨清文,男,生于1968年6月,大专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万佳,巴中市巴州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龙春霖、李柏远与被告邓大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根据案外人杨清文的申请,本院审查后追加杨清文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春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原告李柏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春霖,被告邓大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钧,第三人杨清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万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保证金20万元及修建厂房的一切损失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自2011年7月23日签订土石方装运承包合同后,原告方给被告方交保证金20万元正,并签订了土石方装运合同书,合同上也写清楚了双方违约责任,第八条第2项若因甲方手续不全造成国家或地方政府不允许作业或停工,甲方必须全额退还乙方交纳的一切款项,并给乙方付清一装运的土石方费用及损失。最后工程一直没有进展,原告又在此工地建修工人住房,一共开支了115400元正,最后甲乙双方都拆回了巴中,回来后我找了被告多次,被告都说钱没问题,年底一定给你,到了年底的时候,家中就没有人了,手机也打不通了,被告拒不退还保证金及所造成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邓大军辩称:1、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收取保证金是112000元,不是原告主张的20万;3针对原告解除签订的土石方合同这一诉请,作为龙春霖本人不能提出这一要求,只有龙春霖代表李柏远才有权提出这个要求;4、保证金是否归原告所有,由人民法院评判。 第三人杨清文陈述:1、原告龙春霖、李柏远是共同原告,有相互利害关系,李柏远委托龙春霖不符合委托要求,请求确认李柏远对龙春霖的委托授权关系无效,应由李柏远本人出庭应诉;2、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纯属原告李柏远出尔反尔,制造是非,原告李柏远已经在2012年5月10日将其中14万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达成了协议;3、原告李柏远所交纳的14万元是其借何恩德11万元以及维修工人及住房材料3万元组成,与原告龙春霖并无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原告李柏远、龙春霖(乙方)与被告邓大军(甲方)签订《土石方装运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龙洞山生态旅游渡(度假)假村庄园改建工程土石方装运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河北省张家口地区怀安县,开工日期暂定2011年8月5日-2015年8月5日止,工期为四年,装运土石方价格14.5元/m³履约保证金缴纳贰拾陆万元在7月30日前支付50%,另50%在机械设备进场及进场通知书拿到手中后一次性付清。履约保证金按正式开工日期算三个月可分三次返还乙方···。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 2011年7月30日,被告邓大军向原告李柏远出具《收据》一张:“收到李柏远交怀安县龙洞山庄旅游保证金壹拾肆万元(140000.00元)经手人邓大军”。 2011年10月8日,被告邓大军向原告龙春霖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龙春霖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收款人邓大军2011年10.8号”。 2011年10月29日,被告邓大军向原告龙春霖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龙春霖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此款为履约保证金收款人邓大军2011年10月29号”。 2011年12月底,案涉工程因手续不齐全未再进行施工。 2012年5月10日,原告李柏远(甲方)与第三人杨清文(乙方)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在2011年7月与邓大军签订土石方装运承包合同,因向邓大军缴纳履约保证金14万元,后因工程手续不全,工程停工邓大军应退回保证金14万元,现我将此债权转让给杨清文收取,达成如下共识:1、由甲方出具收条交于杨清文,由杨清文直接在邓大军处收取应退还土石方保证金14万元,并由甲方电话告知邓大军债权转让情况;2、杨清文收取邓大军土石方工程保证金后用于归还我和杨清文在通木娅惠民砖厂的投资款的应付资金利息;3、该土石方工程保证金14万元,不含邓大军收取龙春霖处的费用以及其他损失费用;4、若邓大军不予支付14万元土石方并保证金,由杨清文主张一切权利;5、若14万元土石方保证金存在虚报和其他问题,由李柏远负责处理;6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能反悔”。 同日,原告李柏远出具《收条》一张:“收到邓大军张家口市龙洞山土石方工程保证金(壹拾肆万元正)本金,注此款由杨清文代收此据收款人李柏远”。 2016年1月31日,被告邓大军在该条据上注明:“此款我同意支付,在2017年春节前支付给杨清文。邓大军2016年元月31号”。 2018年11月30日,原告李柏远向龙春霖出具《委托书》称原2011年7月23日签定的《土石方专员承包合同》现形成纠纷,对方邓大军拒不退还我们的保证金、赔偿损失,我们拟起诉邓大军,我因工作原因不能亲自维权,授权其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在该授权书上注明:“此款保证金是龙春霖一人支付的,与任何人无关”。 2019年2月14日,由第三人杨清文代理人向原告李柏远作询问笔录一份,其中李柏远表示这14万元保证金构成为:其中11万元系自己在案外人何恩德处出具借条所借,加上李柏远为邓大军修建办公室和开支人工费共计3万元,合计为14万元。并表示向杨清文转让债权也是真实的,但对于14万元是否已经履行情况并不知情,应当由杨清文自己进行主张。对于本案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2019年2月19日,原告李柏远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人老板与原告龙春霖诉被告邓大军土石方转运保证金纠纷一案。此保证金20万元其中,邓大军给李柏远出据了一张14万元(拾肆万元整)的收据。这14万元(拾肆万元整)原全部是何恩德给邓大军交的,后龙春霖在何恩德与我李柏远合伙人的股份买了过去,这14万元保证金属龙春霖个人支付的。合伙人李柏远承诺将此保证金及修建厂房的一切损失费用望区法院判给龙春霖个人···”。 2019年2月19日,案外人何恩德亦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证明》,用以证明14万元系其个人全部支付,后原告龙春霖将其股份购买,因此14万元保证金是原告龙春霖一人支付。 庭审中,原告方撤回对修建厂房的一切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要求另案诉讼,对此被告邓大军及第三人杨清文均未提出异议。被告邓大军自认对第三人杨清文的债权尚未实际给付,第三人杨清文及原告方未提出异议。对于原告李柏远对债务处理出现前后相矛盾的意见,被告邓大军与第三人杨清文均认为应当以原告李柏远最早(时间)的债权转让为准,原告龙春霖认为应当以原告李柏远最后(时间)的意见为准。
被告邓大军辩称给原告方出具收条20万元(14万元+5万元+1万元)的原因在于便于原告方内部算账,实际并未收到收条上这么多钱,本案总共收到原告方保证金11.2万元【2011年8月9日5.2万元(受李柏远委托何立华转款邓大军)+2011年10月29日1万元(收条收到龙春霖)+2011年10月8日5万元(收条收到龙春霖)】,对此原告方予以否认,认为原告方向被告邓大军交付的保证金确实为20万元,其组成为:14万元【2011年8月4日0.8万元(原告方向邓大军账户转款)+2011年8月5日5万元(原告方向邓大军账户转款)+2011年8月9日5.2万元(受原告方委托何立华转款邓大军)+原告方代垫费用3万元】+6万元【2011年10月8日5万元(收条收到龙春霖)+2011年10月29日1万元(收条收到龙春霖)】。被告邓大军认为2011年8月4日0.8万元系自己向自己账户存款,与原告方无关,至于进账单为什么在原告方手上,被告认为是自己存款时不小心搞掉了被原告方捡取;认为2011年8月5日原告方存款5万元就是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龙春霖出具的5万元收条;对此,原告龙春霖提供2011年10月8日向吴平汇款5万元的汇款凭据,认为这笔汇款是自己根据被告邓大军的要求汇款给吴平用于购买机器的,被告邓大军就是根据自己的这张汇款单才向自己出具的2011年10月8日5万元的收条,与2011年8月5日原告方存款5万元不是同一笔款。对此,被告邓大军代理人称不清楚此事。 同时,原告龙春霖陈述,在签订《土石方装运承包合同》的时候,原告李柏远的合伙人为何恩德,后由龙春霖购买了何恩德在合伙中的份额成为新的合伙人,经过几方同意,因此在《土石方装运承包合同》中将何恩德名字变更为龙春霖。但原告方不能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亦不能提供各自出资额及如何处理出资额等相关问题的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土石方转运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承诺、收据、证明,第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债权转让协议、收条,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被告邓大军是否应当返还保证金、应当返还保证金的金额以及应当如何进行返还三个焦点问题。 1、被告邓大军是否应当返还其所收取的保证金? 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柏远、龙春霖作为自然人与被告邓大军签订《土石方装运承包合同》,因缺乏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合同》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邓大军应当返还其所收履约保证金。 2、被告邓大军应当返还的保证金金额是多少? 被告邓大军辩称其收到保证金为112000元并非为20万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合理解释2011年8月4日0.8万元进账单为什么在原告方手中保存,不能合理解释2011年8月5日原告方存款5万元而为什么在2011年10月8日才出具5万元收条,对原告龙春霖提供2011年10月8日向吴平汇款5万元的事实不能合理解释而辩称不清楚此事。根据被告邓大军向原告李柏远出具的14万元收据以及对14万元债权债务转移的认可,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邓大军该项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被告邓大军当庭认可收到龙春霖6万元保证金【2011年10月8日5万元(收条收到龙春霖)+2011年10月29日1万元(收条收到龙春霖)】的事实,故被告邓大军返还原告方的保证金数额应为20万元(14万元+6万元)而非11.2万元(5.2万元+1万元+5万元)。 3、被告邓大军应当如何进行返还? 保证金应当如何进行返还,在于对原告李柏远对其14万元自相矛盾的陈述如何进行认定:若该14万元系原告李柏远自己单方拥有进行交纳,则原告李柏远有权进行处理,即可以将其转让给第三人杨清文;若该14万元系两原告龙春霖、李柏远共同所交,原告李柏远单独对双方共同缴纳的14万元保证金转让给第三人杨清文,则属于无权处分;原告李柏远2019年2月19日出具《承诺》称该14万元系龙春霖一人所交,但原告李柏远缴款14万元保证金时原告龙春霖尚未介入该工程,该款不可能是由原告龙春霖缴纳。另,虽有案外人何恩德出具《证明》,证明是自己缴纳的14万元保证金,而后将14万元保证金转股给了原告龙春霖,但原告李柏远在第三人杨清文提供的调查笔录中明确14万元保证金是自己在何恩德处出具借条所借以及修建办公室和开支人工费共计3万元,并非是何恩德直接出资缴纳的这14万元保证金,同时,何恩德并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该证明材料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依法不予采信。针对原告李柏远在审理中向原告龙春霖及第三人杨清文分别提供互为矛盾的陈述及拒不到庭当庭接受法庭及案件其他当事人的质询,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李柏远最早(时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而对审理中原告李柏远的各种互为矛盾的陈述均不予采信。根据被告邓大军向原告李柏远出具交纳的14万元保证金收条中交纳人为“李柏远”,结合债权转让协议和收条,因原告龙春霖、李柏远至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杨清文有恶意取得该债权的行为以及该债权应由原告龙春霖、李柏远共同享有,本院有理由相信该14万元保证金系原告李柏远独自交纳并有权独自处理,第三人杨清文亦有权取得这14万元的债权。被告邓大军需向原告龙春霖返还原告龙春霖自己缴纳的6万元履约保证金即可。对其超出6万元保证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方要求撤回被告邓大军支付修建厂房的一切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而进行另案主张,系原告方自行处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对被告方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大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龙春霖保证金6万元; 二、驳回原告龙春霖、李柏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龙春霖、李柏远负担3010元,由被告邓大军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赵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