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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02民初4178号

南宁市士元糖烟经营部与南宁市桂祥隆饮料经营部、南宁市江美燕饮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20-10-30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宁市桂祥隆饮料经营部;南宁市江美燕饮料经营部;南宁市士元糖烟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2民初4178号

原告:南宁市士元糖烟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周屋坡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5MA5MJA2F2A1-1。 经营者:陈士元,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达辉,广西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桂祥隆饮料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东路158号置地广场C座7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2MA5MXKPY8E。 经营者:黄兴艺,男,1983年3月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美宏,广西同望(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罗娜,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江美燕饮料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长堽村西路2号房1楼,注册号451036003427701-1。 经营者:江美燕,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美宏,广西同望(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罗娜,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宁市士元糖烟经营部(以下简称士元经营部)与被告南宁市桂祥隆饮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桂祥隆经营部)、南宁市江美燕饮料经营部(简称江美燕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江美燕经营部申请鉴定而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士元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达辉,被告桂祥隆经营部、江美燕经营部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士元经营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桂祥隆经营部签订的《二批商配送协议》;2、判令被告桂祥隆经营部向原告退回货款403150元;3、判令被告江美燕经营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饮料产品生意往来系长期合作关系。

被告桂祥隆经营部与被告江美燕经营部的经营者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桂祥隆经营部于2018年9月15日补签订《二批商配送协议》一份,被告桂祥隆经营部向原告供应黑卡等饮料,再由原告向其他商户进行配送、销售。因两被告的经营者系夫妻关系,在与原告送货、收款过程中均由被告江美燕经营部指派的业务员以被告江美燕经营部的名义进行收款、签单、对账等。2017年10月9日被告江美燕经营部的业务员陆文献收到原告畅生元乳酸菌饮料货款15900元,约定分批提货。2018年4月30日业务员陆文献收到原告畅生元乳酸菌饮料货款5万元,但未进行发货。2018年9月30日,业务员陆文献收到原告德国红牛饮料货款8万元,2018年10月27日,业务员陆文献收到原告畅生元乳酸菌饮料货款125000元。2018年11月27日业务员陆文献收到原告2300件黑卡饮料货款132250元,未发货。2019年5月3日起两被告停止向原告发货。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促,要求尽快发货,但两被告均表示目前与厂家已解除代理关系没有货物可以配送。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退还原告所支付的货款合计4031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桂祥隆经营部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配送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2、证据《二批商配送协议书》中的委托代理人是刘强签名,被告桂祥隆经营部从未委托刘强进行签订任何合同,被告桂祥隆经营部经营者黄兴艺对送货物完全不知情,与原告也没有进行履行合同的交易会;3、2018年9月15日签订的《二批商配送协议书》约定的货物只有黑卡饮料,畅生元酸菌、德国红牛饮料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被告桂祥隆经营部也不经营上述饮料,合同之外的饮料属于刘强个人行为,与被告桂祥隆经营部无关;4、被告桂祥隆经营部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桂祥隆经营部退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证据《二批商配送协议书》中的公章是刘强擅自使用公章并签订合同进行交易,被告桂祥隆经营部不知情,刘强收到货款后已携款逃跑,构成犯罪。 被告江美燕经营部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配送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的公章不是被告江美燕经营部使用的印章;2、被告江美燕经营部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江美燕经营部退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被告江美燕经营部向各合作伙伴发出《通知》,通知中载明:江南区收款确认人陆文献、西乡塘区收款确认人黄槟文、青秀区或其他区收款确认人龚敬耀。被告江美燕经营部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的时间和金额如下:1、2018年2月27日217000元、2018年4月30日50000元、2018年9月30日80000元、2017年10月9日15900元、2018年10月27日85000元,合计447900元;2、2018年11月27日黑卡6小时饮料2300件无货款数额)。上述《收款收据》中均为被告江美燕经营部盖章,其中收款人为陆文献签名4份、刘强1份、无任何人签名1份。2018年9月15日,原告士元经营部(乙方)与被告桂祥隆经营部(甲方)签订《二批商配送协议》,约定:乙方是甲方黑卡饮料配送商;期限从2018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二批商配送协议》由被告桂祥隆经营部盖章和原告经营者陈士元签名。至今各被告均没有向原告交付货物,经原告追索预付款两被告也没有退回款项。原告于2019年7月1日以各被告没有交付货物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江美燕经营部申请对《收款收据》中的公章是否属于其使用的印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被告江美燕经营部没有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本院终结委托鉴定事项。 另查明,被告桂祥隆经营部的经营者黄兴艺与被告江美燕经营部的经营者江美燕为夫妻关系。案外人刘强、陆文献均是被告桂祥隆经营部员工,被告桂祥隆经营部在本院已受理相同案件的庭审中也确认上述人员是其经营部员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批商配送协议》、收款收据、结婚证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江美燕经营部收到原告的预付货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中由被告江美燕经营部盖章,被告江美燕经营部没有证据证明《收款收据》中的公章不是其使用的印章,故原告与被告江美燕经营部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案外人陆文献、刘强只作为收款人签名,案外人陆文献、刘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案外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美燕经营部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江美燕经营部退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批商配送协议》是否有效问题。《二批商配送协议》中有被告桂祥隆经营部的印章和原告签名,被告桂祥隆经营部的经营者黄兴艺与被告江美燕经营部的经营者江美燕为夫妻关系,故本院认定《二批商配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购买货物的预付款支付并由被告江美燕经营部收取预付款,而被告桂祥隆经营部和被告江美燕经营部没有向原告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导致原告订购货物的目的无法实现,且《二批商配送协议》约定的期限在本案审理中届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桂祥隆经营部退还预付款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退款数额。原告提供盖有被告江美燕经营部的6份《收款收据》中载明预付货款的具体数额,合计447900元,原告请求两被告退还预付货款40315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宁市士元糖烟经营部与被告南宁市桂祥隆饮料经营部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的《二批商配送协议》; 二、被告南宁市桂祥隆饮料经营部(经营者黄兴艺)、南宁市江美燕饮料经营部(经营者江美燕)向原告南宁市士元糖烟经营部连带退还款项40315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8元,由被告南宁市桂祥隆饮料经营部(经营者黄兴艺)、南宁市江美燕饮料经营部(经营者江美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振郁

人民陪审员  罗云华

人民陪审员  蒙海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邓雪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