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1民初43号
原告:徐州苏美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华山镇钢城1区16号。
法定代表人:闫洪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缤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常店镇夏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李杰,男,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丰县。 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琴讴,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苏美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缤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苏美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洪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徐州缤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琴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苏美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电动车电泳、喷漆生产线各一套,价款合计为3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加工制作,整条生产线制作完毕并安装调试结束后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期间被告陆续给付部分设备款,余款48168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另被告徐州缤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李杰系唯一股东,其个人财产、家庭财产混同,应当对公司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州缤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州苏美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81680元及利息(以178544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2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3136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徐州缤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闫洪永,本案适格原告应是闫洪永。因原告存在重大违约情形,被告保留诉权,追究原告因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李杰辩称:除了同缤客公司答辩意见之外,没有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形,应该由原告举证盖然性证据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 原告徐州苏美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证据一、被告徐州缤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为李杰。经质证,被告徐州缤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杰无异议。 证据二、设备规划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且原告法定代表人闫洪永代表公司签订了本协议,李杰代表徐州缤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本协议,并约定了合同总价款及付款方式。经质证,被告徐州缤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杰无异议。 证据三、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四份,证明被告徐州缤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杰陆续向原告支付费用2549680元。经质证,被告徐州缤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杰无异议。 证据四、保全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保全费3020元。经质证,被告徐州缤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杰无异议。 证据五、证人魏某,4证言。证明2016年11月份,其安装烤漆线设备。经质证,被告徐州缤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杰有异议。 被告徐州缤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电泳循环泵两台打印图片两张(型号分别为:YX3-180M-4,18.5KW;YX3-160M-4,11KW),证明该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相符。 证据2、燃烧设备打印图片两张,证明该设备是生物颗粒燃烧,与合同约定的天然气燃烧设备不相符。 证据3、燃气炉购买合同一份及打印图片一张,证明被告为了采购天然气燃烧设备向案外人以30万元的价款另行购买。 证据4、废气处理设备合同一份及打印图片一份,证明被告为了满足废气处理技术要求,另行以272000元采购废气处理设备。 证据5、闫洪永签字确认的需整改问题的汇总单一份,证明闫洪永确认在2017年2月8日之前保证将上述问题予以整改解决并保证正常使用,即至少在签字形成时设备是没办法正常使用的,间接反映证人魏某,4陈述2017年元月份便试运营属于虚假陈述。 证据6、2016年至2017年度企业报告书一份,经过工商局备案,证明两被告不存在财产混同的问题。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徐州苏美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徐州缤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杰的证明目的。 经综合分析,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徐州苏美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徐州缤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据二、设备规划书一份。证据三、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四份。证据四、保全费发票一张。证据五、证人魏某,4证言。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和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徐州缤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电泳循环泵两台打印图片两张。证据2、燃烧设备打印图片两张。证据3、燃气炉购买合同一份及打印图片一张。证据4、废气处理设备合同一份及打印图片一份。证据5、闫洪永签字确认的需整改问题的汇总单一份。证据6、2016年至2017年度企业报告书一份。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徐州缤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原告徐州苏美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洪永代表徐州苏美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缤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杰代表徐州缤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规划书》。被告徐州缤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徐州苏美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制作电泳、喷漆生产线设备,合同价款为32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后来被告徐州缤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徐州苏美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设备款2549680元,扣除被告徐州缤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途不需要安装的地轨输送线款168640元,尚欠加工设备款481680元。被告徐州缤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李杰系唯一股东。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原告徐州苏美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徐州缤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加工设备款481680元及利息。3、被告李杰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苏美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洪永代表徐州苏美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缤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杰代表徐州缤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规划书》,被告徐州缤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徐州苏美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制作电泳、喷漆生产线设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故,原告徐州苏美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是适格主体,被告徐州缤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加工设备款48168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利息(违约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法院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徐州苏美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徐州苏美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依法应以4816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2019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州缤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杰提供的2016年至2017年度企业报告书不足以证明徐州缤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李杰自己的财产,故被告李杰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缤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州苏美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设备款481680元及利息(以4816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州苏美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558元、保全费3020元计75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缤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志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