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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02民初377号

绥化市经济开发区宝山镇洪山饲料店与马忠明、王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绥化市经济开发区宝山镇洪山饲料店;马忠明;王明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1202民初377号

原告:绥化市经济开发区宝山镇洪山饲料店。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宝山镇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1200MA19FNY83G。经营者:杨洪山,男,汉族,1965年8月28日出生,绥化市经济开发区宝山镇洪山饲料店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伟(杨洪山之子),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马忠明,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王明霞,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绥化市经济开发区宝山镇洪山饲料店诉被告马忠明、王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经济开发区宝山镇洪山饲料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忠明、王明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绥化市经济开发区宝山镇洪山饲料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款403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2日,被告马忠明、王明霞与原告结算以前赊购的饲料款,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4035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马忠明、王明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忠明、王明霞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前在原告绥化市经济开发区宝山镇洪山饲料店赊购猪饲料,2013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为原告出具40350元欠据一张,并注明:“饲料款”。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款,并负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证实:1、原告提交的欠据一张,证实被告马忠明、王明霞欠饲料款事实;2、本院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时执法记录一份,证实被告认可欠款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忠明、王明霞在原告绥化市经济开发区宝山镇洪山饲料店赊购猪饲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原告已将饲料交付给被告,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马忠明、王明霞拖欠购饲料款40350元未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饲料款4035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忠明、王明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忠明、王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绥化市经济开发区宝山镇洪山饲料店饲料款40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保全费430元均由被告马忠明、王明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延利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吕喜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