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3民初14105号
原告:吴文清,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被告:广州市均绍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村106国道东侧广州市弘森(国际)物流中心内D栋314C号。
法定代表人:曹安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响,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文清诉被告广州市均绍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绍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清及被告均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文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协助将挂靠车辆(车牌号粤A×××××)过户至原告名下(车辆原价值26.3万元,现值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7年购买乘龙牌货车并挂靠被告均绍公司,挂靠车辆是双方自愿行为,现因市场行情不好,需将车辆转到原告名下,被告要求原告直至合同期限届满才能转出车辆,否则需赔付被告几万元,这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均绍公司答辩称,1.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前购买粤A×××××车辆,购买时与当时的市场价格相差1万元左右,国家法律明文规定重型车辆不得以个人名义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进行车辆营运,所以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前提下,经过友好协商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每年支付7532元有偿综合服务费用,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进行车辆营运。被告承担粤A×××××车辆的连带责任,且被告给予原告车辆价格1万元左右的优惠,所以合同未到期前,原告不得将该车辆过户或迁出,对此原告已知情。合同也约定合同未到期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2.原告诉称粤A×××××车辆现价值8万元,被告愿意以原告主张的8万元收购该车辆。综上,原告无任何理由单方面解除合同,否则将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所以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继续履行挂靠合同义务。原告吴文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收据、《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均绍公司对原告吴文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吴文清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9日,吴文清出资购买粤A×××××号重型箱式货车,车款263000元。同日,吴文清与均绍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主要约定:吴文清自筹资金购买一台乘龙型号车辆,车牌号为粤A×××××,因吴文清无条件办理营运资格,为方便营运,经得均绍公司同意,特将该车委托给均绍公司,以均绍公司的名称上牌及办营运证,营运证的所属权是均绍公司,均绍公司只给予营运资格,但实质上该车的财产权及使用权属吴文清所有。吴文清自寻营运出路,自负盈亏,一切经济利益属吴文清所有,均绍公司不参与吴文清的经营。均绍公司只负责协助吴文清办理该车的有关证件的审核及代缴该车有关车辆规费事务,费用由吴文清支付,均绍公司代收,吴文清需在每月25号前将下月所交的费用交付给均绍公司代收,逾期者按每天所欠费用10%计滞纳金。双方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关系,吴文清必须向均绍公司一次性缴纳托管信用保证金3000元,合同期满后如续约递增保证金(双方友好商议)。均绍公司每年一次收取吴文清综合服务费7532元(不含保险、GPS费)。吴文清委托均绍公司,必须依法购买机动车营运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即第三者50万至100万元营运性质责任险及司机座位险或车辆全保责任险,如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费用超出保险赔偿金额的,一切费用均由吴文清自负)。吴文清必须及时交纳均绍公司为吴文清代缴的各种税费及综合服务费,超过三十天不交的,则视为吴文清违约。吴文清的车辆上路必须要持有效相关证件,为确保该车辆的安全行车,吴文清的车辆必须由均绍公司统一办理该车的一切审核手续,否则视吴文清违约,如吴文清违约,吴文清应向均绍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均绍公司有权取消吴文清的委托服务关系,解除合同,并将车辆过户到吴文清名下。均绍公司负责协助吴文清代办缴纳路费、运管费、车船使用税、年票费及车辆年审、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保养等上述项目必须到均绍公司指定的检测部门办理,但一切费用由吴文清负责。吴文清委托均绍公司托管五年(自2017年7月29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才变更(不包括内部过户),如违约信用保证金不退回。如吴文清须将车辆转让给他人使用要告知均绍公司,请吴文清带新车主到均绍公司处办理内部转名手续(转名费500元整),此费用由吴文清支付。转让后管理费、综合服务费由新车主重新缴交。如行车证过户迁出,吴文清必须缴清合同期内所有费用,由均绍公司协助吴文清办理过户或迁出手续,由均绍公司收回吴文清的营运资格(即营运证)所属权归均绍公司。如吴文清擅自转让车辆而不到均绍公司内部转名或不协助均绍公司办理过户迁出手续,所发生的一切责任事故及经济纠纷均由吴文清承担。均绍公司有权追回该车,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吴文清需在每年12月份前将下一年的路费、运管费及营运年审、车船税等一切费用交付给均绍公司代缴,否则均绍公司有权处理该车或将该车作为人车失踪处理,不作任何赔偿。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双方若要续约,应于合约期满前一个月重新签订合同,如到期吴文清不办理续约或迁出过户手续,均绍公司有权视吴文清将合同自动延期至该车报废的期限,凡要办理转名、过户、迁出、报废、报失等手续,吴文清必须把此《机动车委托托管合同书》原件带回均绍公司处才可办理一切手续,凭保证金收据退回信用保证金。其后,吴文清向均绍公司缴纳了保证金3000元。现吴文清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迁出车辆。庭审中,吴文清陈述粤A×××××号车辆是向均绍公司购买的,购买车辆时包括入户费、税费、尾板等共计28万多元,因行业不好想卖车,但车辆需迁到吴文清名下才能售卖,均绍公司没有找工作给吴文清做,不能白白给挂靠费用,吴文清自由挂靠在均绍公司名下,如违约可以没收保证金,均绍公司在季审、年审时没有拆轮。均绍公司陈述吴文清在2019年7月年审时缴纳了2019年的挂靠费用,均绍公司已通知吴文清将车辆开至指定地点拆轮,依国家规定,粤A×××××号车辆进行经营必须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因此吴文清将车辆挂靠在均绍公司名下,吴文清如将车辆售卖给他人,可以带新车主到均绍公司办理内部转名手续,如果吴文清要求解除合同,则需要缴清合同期内剩余三年即2020年、2021年、2022年的挂靠费。另查明,据行驶证记载,粤A×××××号重型箱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均绍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车辆总质量25000kg,核定载质量14850kg。
本院认为,均绍公司与吴文清签订的《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约定,吴文清自筹资金购买涉案车辆,因吴文清无条件办理营运资格,故将车辆委托给均绍公司,以均绍公司名称上牌及办理营运资格,委托托管期限五年,自2017年7月29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如违约信用保证金不退回。现吴文清主张解除合同并将车辆迁至其名下。第一,吴文清未提供证据证明均绍公司存在违约情形。第二,合同约定,如吴文清将车辆转让给他人使用,应带新车主到均绍公司处办理内部转名手续,转让后管理费、综合服务费由新车主重新缴交。由此可知,吴文清可以将车辆转让给他人,但必须依约定办理转名手续,吴文清陈述必须将车辆迁出才能售卖车辆与事实不符。第三,合同约定,如吴文清需将车辆过户迁出,则必须缴清合同期内所有费用,均绍公司协助吴文清办理过户或迁出手续,由均绍公司收回吴文清的营运资格(即营运证)。由此可知,吴文清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并迁出车辆,但吴文清表示不同意按合同约定缴纳合同期内剩余所有费用。第四,吴文清主张均绍公司未介绍工作,但合同约定吴文清自寻营运出路,自负盈亏,均绍公司不参与吴文清的经营,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均绍公司必须为吴文清介绍工作的约定。综上,《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约定的托管期限未届满,吴文清无法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约定或法定解除的情形,本院对其要求解除合同并迁出车辆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文清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吴文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肖晓丹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梁玉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