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银南,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琼,女,195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锋,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徐四保,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锋,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银南因与被上诉人徐琼、原审第三人徐四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银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徐琼与徐四保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由徐琼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徐琼与徐四保不存在恶意串通,系错误。合肥市真善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善美商贸公司)与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善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徐琼未将个人房产抵押给徐四保,后在陈银南与徐琼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期间将其名下唯一房产抵押给徐四保,徐四保显然知晓徐琼在抵押房产后将陷入支付危机。徐四保、徐润生将房产抵押给德善小贷公司,系为真善美商贸公司提供抵押,非为徐琼个人贷款提供担保,徐琼以个人财产向徐四保提供抵押,目的为对抗陈银南债权的履行和实现,徐琼主观上存在恶意。 徐琼、徐四保辩称,抵押协议系徐琼、徐四保真实意思表示,二人存在真实抵押担保关系,不存在恶意串通,请求驳回上诉。 陈银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徐琼与徐四保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徐琼承担陈银南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真善美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徐琼,徐琼持股77%。2017年6月14日,真善美商贸公司与德善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真善美商贸公司向德善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4日。徐润生为该笔借款提供其名下位于合肥市大通路51号力天大厦办公612室房产(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之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合瑶他字第××号)。 2017年10月30日,真善美商贸公司与德善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真善美商贸公司向德善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徐四保为该笔借款提供其名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与长江东路交口中房名郡306-1号房产(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及合肥市金寨路155号黄金广场5幢488室房产(蜀××号)作为抵押担保,之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合瑶他字第××号、房合蜀他字第××号)。 2018年2月2日,徐琼、徐四保、徐润生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徐琼因于2017年用徐四保、徐润生的房产向德善小贷公司贷款100万元,现徐琼因雪灾导致经营困难,为了保证徐润生、徐四保不受损失,1、徐琼将其名下淮河路锦华菜市场2#北房屋(合庐130052742)抵押给徐四保及徐润生,因房产部门不同意抵押权为两人,故登记在徐四保名下,实际抵押权由徐四保及徐润生共同享有;2、抵押金额为12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借款本金,剩余20万元为使用徐四保及徐润生房屋抵押贷款的使用费;3、若徐琼不能及时归还德善小贷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徐四保及徐润生有权自行归还贷款本息,同时取得协议约定房屋处置权。2018年2月12日,徐琼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淮河路锦华菜市场2#北房产(合庐130052742)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合庐他字第××号),徐琼、徐四保向房产登记机关提供的主合同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8日至2028年2月7日,协商房产价格为150万元,抵押价值为120万元。 2018年1月31日,陈银南就其与徐琼的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2018年3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皖0103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判决徐琼偿还陈银南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徐琼未履行判决内容,陈银南遂于2018年3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 徐琼系徐润生、徐四保配偶的胞姐。2018年3月12日,徐四保向德善小贷公司偿还40万元。2018年6月22日,徐四保向德善小贷公司偿还101498.3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陈银南以徐琼与徐四保系亲属,二人恶意串通,损害陈银南利益为由,主张徐琼、徐四保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经查真善美商贸公司于2017年分两次向德善小贷公司借款合计100万元,徐四保、徐润生分别以各自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陈银南称其起诉徐琼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后,徐琼在接收法院送达通知后即办理了抵押登记,此情节不能认定徐琼、徐四保存在恶意串通,徐琼、徐四保称抵押行为系为保证自身权利,该陈述较为合理,本案证据不能推定徐琼、徐四保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故对陈银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陈银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银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银南以徐琼、徐四保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为由,诉请确认徐琼、徐四保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应以徐琼、徐四保是否“明知存在某种情形”及“动机不良,以损害陈银南利益为目的”为标准认定二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 陈银南于2018年1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与徐琼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8)皖0103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判决徐琼偿还陈银南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徐琼未履行判决内容,陈银南遂提起本案诉讼,经查徐琼持股及经营管理的真善美商贸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向德善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徐四保以个人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该抵押行为发生于陈银南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前,且徐四保于2018年3月12日向德善小贷公司偿还40万元借款,故徐琼、徐四保签订抵押合同,徐琼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徐四保,二人于2018年2月12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可证明徐琼、徐四保订立的抵押合同真实且被履行,符合市场交易正常秩序,陈银南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徐琼、徐四保以损害其合法利益,谋取自身不当利益为目的订立抵押合同,一审未予支持其诉请,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陈银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银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沈 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俞文静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