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04民初12723号
原告:张自凤,女,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江苏无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恩,江苏无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思城,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张自凤与被告刘思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自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杨公恩,被告刘思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自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2年底开始向原告借到现金合计30万元整,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并殴打原告,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思城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借原告30万元。原被告是在麻将档打麻将认识的,之后开始处朋友,被告打麻将输了原告会给钱,也会买吃的给被告,但这些钱远远没有达到30万。借条和人民调解协议都是原告逼迫被告出具并签名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出警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自凤与被告刘思城是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甲方(借款人)刘思城,身份证号,于2016年5月19日向乙方(出借人)张自凤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所有金额已收到,定于拆迁时房款还清。全部本息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甲方刘思城应向乙方张自凤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按银行翻倍计算”。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双方为此于2018年4月7日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2018年5月21日,被告再次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刘思城借张自凤人民币叁拾万正(300000.00),拆迁款还。注:以前借条作废,以今借条为准”。2018年6月30日,双方再次为借款一事发生纠纷,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调解下,当天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思城在方家塘239号有一处房子正在拆迁,双方约定,2018年7月底,等刘思城拿到拆迁房款后一次性还清张自凤叁拾万圆”。该次调解后,被告仍拒不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刘思城向原告张自凤借款,有借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等证据证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故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约定,在被告出具的最后一张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或违约金,并载明之前的借条已作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依法予以调整,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思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自凤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5295元,由原告张自凤负担330元,由被告刘思城负担4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葛岚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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