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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684民初3589号

邹世远与张大鹏、马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20-06-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邹世远;张大鹏;马学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684民初3589号

原告:邹世远,男,1952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蓬菜市。

被告:张大鹏,男,1969年12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蓬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君,女,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蓬莱市。系张大鹏之妻姐。

被告:马学军,女,1973年6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蓬菜市。

原告邹世远与被告张大鹏、马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世远、被告张大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君、被告马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世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大鹏、马学军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张大鹏、马学军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7日,张大鹏向邹世远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出具书面借条,但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张大鹏辩称,我从邹世远处借款30万元,直接借给了朋友王先连,是我帮王先连借的,我不同意偿还,应由王先连偿还。且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妻子马学军对借款之事根本不知情。马学军辩称,我与张大鹏系夫妻关系,但对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而且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不应承担还款义务。邹世远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2015年4月7日,张大鹏为邹世远出具的借条一张,标明:今借邹世远人民币款30万元整,用于证明借款事实。张大鹏未提交证据。马学军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马新平在农行账号为36×××06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张大鹏没有自己的银行卡,用马新平的银行卡转账;2.法院查封登记在自己名下位于蓬莱市铺房地产,由烟台广大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3.从马新平账号转给王先连账户的30万元电子银行转账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张大鹏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是:邹世远对马学军提交的证据2、3不予认可,认为房屋评估价格过高,电子银行转账交易回单与本案借款事实没有关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大鹏、马学军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7日,经邹世远允许张大鹏到蓬莱市登州办事处领取邹世远之子房屋补偿款31.7万元现金支票,把该支票存入马新平账户,又从马新平账户转到王先连账户30万元。同日,张大鹏向邹世远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一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焦点问题是:张大鹏对该借款是否有偿还义务?马学军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张大鹏向邹世远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大鹏将30万元汇给王先连,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根据合同法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能免除张大鹏的还款义务。现邹世远要求其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涉案欠款数额较大,超出正常家庭生活的需要,邹世远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用于张大鹏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邹世远要求马学军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第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大鹏偿还邹世远借款3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邹世远要求马学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张大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212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大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庆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