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2224民初325号
原告:赵金丰,男,1971年4月12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女,1966年7月23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
被告:孙桂华,女,现年53岁,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水泉镇水泉村。
原告赵某1与被告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0,000.00元,此款全部用于其儿子治病花销,未用于同居期间生活支出,现被告无任何理由与原告分居生活,但拒绝返还彩礼,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0.00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给我彩礼50,000.00元属实,我与原告生活一年多,是因为原告有家庭暴力,我才和他分居的,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均系再婚),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0,000.00元,同居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00.00元。2018年年末,被告提出与原告分手,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庭审时,原告提供主要证据有:1.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家人接被告回家与原告继续生活遭拒绝以及拒绝返还彩礼的有关对话;2.证人修某、赵某2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赵某1给付被告孙某彩礼50,000.00元。因被告对给付彩礼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按照农村习俗,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
原告赵某1与被告孙某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解除同居关系后,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酌情予以部分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返还原告赵某1彩礼2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原告赵某1负担263.00元,孙某负担2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长怡
二0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朱 瑞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