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823民初2789号
原告:史某1,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被告:菅某,户籍地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被告:史某2,户籍地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原告史某1与被告菅某、史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菅某、史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7000元,并从2018年1月30日起按借款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从2018年1月30日至2019年7月30日共18个月总利息是27720元整;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公告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5年左右二被告以买吊车为由共同向我借款5万元,在史某2母亲家,当时二被告都在场,共同向我打的借条,约定月利息2分,并支付了在此期间的利息。两年后,二被告说装修家需要用钱,向我借款4万元,当时口头约定继续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二被告给了我一年左右的利息,此后再未支付利息。2016年冬天我老公去二被告家要钱,二被告给了3000元,当时也没说是利息还是本金,期间一直向二被告要钱,二被告说没有钱,2018年1月30日,菅某来临河给我还款1万元,并把以前的借条收回,重新给我打了一张77000元的借条,此后再向二被告要钱,二被告就说没钱,不给还。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是共同向我借款,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讼请求。被告菅某、史某2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开始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后偿还本金13000元及部分利息,后于2018年1月30日被告菅某向原告重新出具77000元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未偿还。二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菅某向原告史某1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菅某借款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借款时被告史某2与被告菅某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史某2的通话录音能证明被告史某2认可借款的事实,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史某2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菅某、史某2偿还借款7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菅某、史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史某1借款本金77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790元,共计3744元,由被告菅某、史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蓉
审判员 德领兄
审判员 周 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馨媛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