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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425执恢311号之一

董光禄、郭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董光禄;郭靖;张明;张鹏;刘传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鲁1425执恢3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董光禄,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执行人:郭靖,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执行人:张明,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执行人:张鹏,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执行人:刘传栋,男,汉族,住齐河县。本院在执行董光禄与郭靖、张明、张鹏、刘传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据(2006)齐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齐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10258.9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郭靖的银行存款元。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保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贾晓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