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鲁1425执恢3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董光禄,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执行人:郭靖,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执行人:张明,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执行人:张鹏,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执行人:刘传栋,男,汉族,住齐河县。本院在执行董光禄与郭靖、张明、张鹏、刘传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据(2006)齐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齐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10258.9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郭靖的银行存款元。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保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贾晓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