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902民初7024号
原告:玉门市九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1571616917N。
法定代表人:寇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
被告:杜某,住甘肃省玉门市。
被告:张某,住甘肃省玉门市。
被告:宋某,住甘肃省玉门市。
被告:杨某,住甘肃省玉门市。
被告:李某,住甘肃省玉门市。
被告:刘某。
原告玉门市九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杜某、张某、宋某、杨某、李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门市九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张某、宋某、杨某、李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玉门市九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杜某、张某偿还借款100000元整;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杜某、张某偿还借款利息8667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杜某、张某承担本案所有的涉讼费用;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杜某、张某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至借款100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年利率为24%的借款利息;5、请求依法判决宋某、杨某、李某、刘某承担以上四项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24日,被告杜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2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25‰,由宋某、杨某、李某、刘某为此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责任,拖欠本息至今未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杜某、张某、宋某、杨某、李某、刘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条、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个人征信授权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收条、银行电子回单,以证实借款的真实性;2、担保合同、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送达地址确认函、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工资证明,以证实被告宋某、杨某、李某、刘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某、张某、宋某、杨某、李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某、张某,被告李某、刘某,被告宋某、杨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8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杜某、张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某、张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2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项下争议向合同签订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法院起诉。同日,原告与被告宋某、杨某、李某、刘某分别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宋某、杨某、李某、刘某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全部本息结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杜某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9年5月23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杜某、张某提供借款后,被告杜某、张某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某、张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0‰支付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逾期利息8667元(100000元×20‰÷30天×130天),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24%承担自2019年10月1日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该主张并未违反法律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杨某、李某、刘某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宋某、杨某、李某、刘某应为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宋某、杨某、李某、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某、张某追偿。被告杜某、张某、宋某、杨某、李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张某偿还原告玉门市九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杜某、张某支付原告玉门市九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逾期利息8667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宋某、杨某、李某、刘某对以上一至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被告杜某、张某、宋某、杨某、李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蓉
人民陪审员 张玉玲
人民陪审员 杨月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法官 助理 张文静
书 记 员 戚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