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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411民初433号

山西华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二工程处、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20-08-11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华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二工程处;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411民初433号

原告:山西华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高新区化家庄

法定代表人:毕建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杰,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三反,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二工程处 住所地:长治市长安街85号

法定代表人:苑春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军,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二工程处华锦城项目部经理。

被告: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长安街85号

法定代表人:席栓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路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常素平,女,1969年8月11日,汉族,现住长治市潞州区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军、李珠,山西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华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二工程处、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人常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华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华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二工程处、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人常素平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华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二工程处、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人常素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370元,减半收取12185元,由原告山西华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史红俊

人民陪审员  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  崔秋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