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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执29号之六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江西德源欣茂铜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江西德源欣茂铜业有限公司;宜春德源欣茂铝业有限公司;贵州观山月置业有限公司;郑树磷;杨超;余太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执29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旭日街道办,组织机构代码:86149314-2。

负责人:余礼广,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莉萍,农行上饶市分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罗雄,农行江西省分行干部。

被执行人:江西德源欣茂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茶亭工业园区发展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8972687-9。

法定代表人:郑树磷,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春德源欣茂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春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8411475-0。

法定代表人:杨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贵州观山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苗族自治州望谟县平洞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7201763-7。

法定代表人:陈新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昕,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郑树磷,男,汉族,1964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执行人:杨超,男,仡佬族,1989年11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被执行人:余太洋,男,仡佬族,1993年4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凤岗县。

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陈新健、男、汉族,1970年3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龙牙路******,身份证号码:362301197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下称农行上饶县支行)依据本院(2015)赣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江西德源欣茂铜业有限公司(下称江西德源公司)、宜春德源欣茂铝业有限公司(下称宜春德源公司)、贵州观山月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观山月公司)、郑树磷、杨超、余太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执行过程中,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并于2016年12月12日决定本案与上饶县人民法院联合(协同)执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权、证券、车辆,到被执行人所在地的不动产等登记部门调查,向申请执行人委托的律师发出律师调查令调查,财产调查和财产处置情况如下:1、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杨超银行存款177956.17元和被执行人宜春德源公司银行存款432774元,其他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2、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江西德源公司位于上饶市经开区旭日片工业园二宗抵押土地[土地证号分别为:饶县国用(2012)第02317号、饶县国用(2013)第00025号]和土地上的11处抵押房产[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至第GYYQ201850号、第GYYQ202688号至第GYYQ202690号、第GYYQ202695号至第GYYQ202698号],本院商请首封的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移送并取得上述土地房产的处置权,依法对上述土地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拍卖成交价4473.03万元。另因买受人江西方炫实业有限公司悔拍,其交纳的拍卖保证金224万元不予退还,用于抵偿本案债务。首封被执行人江西德源公司位于上饶市经开区旭日片工业园(老厂区)四幢厂房(证号分别为:上饶市字第GYYQ202691号、GYYQ202692号、GYYQ202693号、GYYQ202694号),因该四幢厂房抵押给了另案申请执行人上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根据上饶县人民法院商请移送函,于2018年6月14日移交上饶县人民法院执行处置。轮候查封被执行江西德源公司位于上饶市经开区茶亭工业园区的土地厂房(新厂区),因茶亭工业园区的土地厂房全部抵押给其他案件的当事人,该财产无法处置,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向上饶县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3、首封被执行人观山月公司位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苗族自治州望谟县文化广场南侧的望谟观山月商务大酒店第4层抵押房产,并依法进行了评估拍卖。因流拍,申请执行人与观山月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陈新健承担担保责任。其间因观山月公司未按时履行,本院依法裁定追加陈新健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冻结其银行账户。至2019年2月25日,观山月公司共支付1000万元(包含观山月公司悔拍保证金50万元),履行完毕其担保范围内的责任。4、保全查封(部分首封、部分轮候)了被执行人宜春德源公司位于宜春市经开区三宗工业用地[土地证号为:宜春国用(2013)字第11010506号、11010507号、110105**,总面积124970平方米]和厂房7处(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宜春字第**、2-××号、2-××号、2-××号、2-××号、2-××号、2-××号,总面积41656平方米),因上述土地厂房抵押给了另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农行深圳宝安支行,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商请移送函,本院将上述查封的土地厂房移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5、根据申请执行人委托的律师调查结果:被执行人郑树磷、杨超、余太洋在北京市、上海市、上饶市、上饶县等地均无房地产登记信息。6、根据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和相关调查:被执行人均无证券登记信息,未发现有对外投资、住房公积金、股息分红、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等相关资产信息。郑树磷、杨超无车辆登记信息,江西德源公司、宜春德源公司、余太洋名下虽各有一辆车登记,因未实际控制车辆,无法处置。7、涉及相关单位拖欠租金事宜,因关联上饶县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案件,由上饶县人民法院与其他执行案件并案协调执行。8、因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2016年11月9日将江西德源公司、宜春德源公司、郑树磷、杨超、余太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8年11月21日决定对郑树磷、杨超、余太洋及江西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树磷、宜春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超限制高消费。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0375.386314万元(其中本金18089.752158万元),经强制执行和自动履行共计5758.103017万元(拍卖款4473.03万元、银行扣划款61.073017万元、担保人履行交付1000万元、悔拍保证金224万元),其中:支付申请执行人5644.987631万元,支付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分配款86万元,支付本案执行费271153.86元。申请执行人实际执行到位款:5644.987631万元,未执行到位14730.398683万元(其中本金:12444.764527,其余为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4日),2016年9月5日之后利息按判决及执行到位款另行计算。本院经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2月2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财产调查、处置措施等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终结对贵州观山月公司和陈新健的执行,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和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贵州观山月公司和陈新健履行了担保范围内确定的义务,依法终结对贵州观山月公司和陈新健的执行,解除对贵州观山月公司财产的查封和陈新健银行账户的冻结。其他被执行人因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第一款第(四)、(六)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对被执行人贵州观山月置业有限公司和陈新健的执行。

三、解除对被执行人贵州观山月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苗族自治州望谟县文化广场南侧的望谟观山月商务大酒店第4层房产的查封和陈新健银行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新文

审 判 员 龙 崎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代

书记员 李成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