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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06民初10370号

原告赵芹与被告赵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芹;赵国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06民初10370号

原告:赵芹,女,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南京市,现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淋,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庆,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现住南京市。

原告赵芹诉被告赵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淋,被告赵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因经营及个人需要向原告陆续借款,后因其他原因偿还了部分后,仍有30万元借款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赵国庆辩称,原被告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确存在借款关系,实际借款20万元左右,当时承诺了一部分利息。在2015年双方协商了借款金额为28万元。后其与父母协商,用父母的房产作为28万债务的还款,原告另支付10万元房价差额给其母亲,被告把房子过户给了原告。原告称被告欠50万元,希望可以提供转款记录。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均已经偿还,现在不欠原告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赵国庆向赵芹出具2万元借条,3月1日向赵芹出具1万元借条,3月4日出具2万元借条。三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1月5日出具25万元借条,内容记载:“用于在外放货和工地上周转,经双方协商定于2015年4月5日归还”。2015年2月10日,赵国庆母亲王志兰与赵芹签订《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以38万元的房屋转让价款向赵芹出售座落于南京市。赵芹向王志兰支付房款10万元。余款28万元,以赵国庆的欠款冲抵。对此,赵国庆与王志兰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说明,内容为:“2015年2月15日王志兰出具给赵芹收条上的28万元现金系赵国庆向赵芹所借之借款28万元,本人王志兰与赵国庆系母子关系,本人同意以赵芹之借款28万元作为房屋买卖合同之购房款,并认可该28万元已全部给付。”审理中,赵国庆认可借款是以现金方式给付,但具体多少不记清,认为不会超过20万元;用房屋冲抵了28万元借款,因房屋未办理过户,所以借条未收回。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总共有58元,上述28万元债务以折抵房款的方式偿还后,借条已返还被告,与本案所述的30万元无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所主张的28万元是否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赵国庆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案涉借条所载借款金额与被告所称的28万元数额不一致。其次,购房合同签订后,购房人首先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王志兰、赵国庆出具说明,认可以赵国庆欠赵芹的28万元借款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款已全部给付,在此情况下,被告称因房屋未办理过户,所以借条未收回的理由,不合常理。再次,房屋买卖合同是2015年2月10日签订,此时,25万元借款尚未到还款期限。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芹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澄滢

人民陪审员  张安诚

人民陪审员  陈光全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