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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202民初3575号

贾宝林与贾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20-05-21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贾宝林;贾永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202民初3575号 原告贾宝林,男,汉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住武都区。 被告贾永红,男,汉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住武都区。 原告贾宝林诉被告贾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永红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19年4月27日,计18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共18000元);

二、判令被告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28日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7日,被告贾永红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为由,要求原告帮忙向贷款公司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将借来的5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贾宝林身份证号×××人民币50000元整。注:此款是我本人贾永红和龙蒙贷款公司商量好后,因我前后在龙蒙贷款公司还有借款,所以在2017年10月27日公历找来我表哥贾宝林,用我表哥的身份借的50000元,利息为月息0.06%,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贾永红,身份证号:×××,借款日2017年9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未还。 被告贾永红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借条,预证实借款的事实。 被告贾永红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以下综合分析: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当庭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10月27日,被告贾永红因急需用钱,向原告贾宝林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月息0.06%。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将46300元交付给被告贾永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拖延不还。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19年4月27日,计18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共18000元);

二、判令被告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28日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贾永红向原告贾宝林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条,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463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6300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0.0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年利率0.72%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贾永红偿还原告贾宝林借款本金46300元,并按年利率0.72%计算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贾永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芳明

人民陪审员  马玉清

人民陪审员  李世祥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王 波

书 记 员  姜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