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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15508号

李带兴、吴健峰等与孙泳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20-09-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带兴;吴健峰;吴健仪;孙泳怡;林锦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5508号

原告:李带兴,女,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吴健峰,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吴健仪,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以上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南,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泳怡,女,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林锦胜,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以上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倩雅,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大鳌溪商业楼第3栋第7层。

主要

负责人:邓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珊,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带兴、吴健峰、吴健仪与被告孙泳怡、林锦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带兴以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南,被告被告孙泳怡、林锦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倩雅,被告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讼请求为:三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为813281.4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0日18时28分,孙泳怡驾驶粤T/×××××号微型轿车沿春晖巷由北区小学往北秀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春晖巷北区小学对开停车开车门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吴炳枝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吴炳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吴炳枝2018年5月20日经中山市陈星海医院抢救治疗,2018年7月24日出院,出院后2018年7月25日死亡。吴炳枝的死亡原因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吴炳枝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重型脑颅损伤,脑疝,长期昏迷,吞咽功能障碍,因异物吸入致窒息死亡。原告均为死者吴炳枝的法定继承人。该事故经交警察部门认定,孙泳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炳枝无责任。被告林锦胜是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粤T/×××××号微型轿车的所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辩称,一、我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关于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并未提供死者吴炳枝的亲属关系证明,请法庭核实三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主张诉讼权利的合法性及排他性;

三、关于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应按照有效发票数额计算并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扣除自费药后计算医疗费损失,交强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孙泳怡垫付医疗费186729.27元已向我司理赔,死者外购的人血蛋白属于非社保用药,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不予认可,死者出险后一直在ICU抢救,并未产生护理及伙食费,原告亦未提供其护理损失证明材料,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原告诉求该两项费用缺乏事实依据;3.死亡赔偿金,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死亡,死亡时已年满67.5岁,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是12.5年;4.家属住宿费,不予认可,原告及其家属均为中山小榄户籍,不存在住宿费;5.交通费,诉求过高建议酌情支持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建议按照中山本地经济水平酌情支持不超过5万元为宜;7.其他费用,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诉求于法无据,请法庭驳回起诉求。该司补充答辩,被告孙泳怡、林锦胜在2018年7月23日转给家属的6192.14元是属于死者的住院医疗费中的非社保用药,该部分被告孙泳怡、林锦胜作为被保险人已向我司签订声明书,该笔费用由其自愿承担。

被告孙泳怡、林锦胜辩称,1.我方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2.我方垫付了费用46000元,是丧葬费;3.2018年7月23日,我方转过一笔钱给家属,金额为6192.14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治疗经过、死亡情况、投保情况和垫付情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表(单位:元):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 认定理由 1.医疗费 301236.8 301236.8 医疗收费票据282459.87元,外购药物18777元有医院的相关疾病证明书证实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3989.37 6500 住院65天,以100元/天计 3.护理费 18535 12035 中山市陈星海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吴炳枝在ICU住院22天,在神经外科住院43天。在ICU住院住院期间,医疗发票中已包含了25495.9元护理费。中山市陈星海医院出具的陪护费12035元收据,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4.死亡赔偿金 532675 532675 按40975元/年,计13年 5.丧葬费 46784.5 46784.5 按广东省一般地区2018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93569元/年,计6个月 6.交通费、食宿费 5000 2000 结合治疗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死亡结果,交通费酌情2000元,住宿费无依据 7.精神损害抚慰金 80000 50000 司法实践 8.财产损失 1300 1300 双方确认 9.其他费用 490 0 日杂用品费用和复印病历资料费用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 合计 1000010.67 952531.3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吴炳枝死亡与交通事故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吴炳枝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载:“符合肺异物吸入相关病理学改变,且被鉴定人吴炳枝重度脑颅损伤术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吞咽功能障碍,异物吸入是昏迷状态下的一种常见并发症,与2018年5月20日18时28分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可以看出,交通事故造成吴炳枝昏迷,异物吸入窒息死亡。正常情况下,嗑瓜子并不会危及生命,亦无须特别高度注意,正是因为吴炳枝一直昏迷,导致其在异物吸入中死亡。故对于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申请死者死因与事故的关联性参与度鉴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承保粤T/×××××号微型轿车的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52531.3元。扣除孙泳怡、林锦胜垫付的173192.14元(121000+46000+6192.14)和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垫付的65729.27元,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尚应向三原告支付713609.89元。林锦胜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无证据显示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孙泳怡、林锦胜已垫付部分可自循法律途径解决。三原告要求孙泳怡和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13609.89元给原告李带兴、吴健峰、吴健仪;

二、驳回原告李带兴、吴健峰、吴健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6元,由三原告负担498元,被告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负担5468元(原告已预交5966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人寿财保中山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国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卢淑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