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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102民初59号

盘锦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继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19-04-03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盘锦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继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102民初59号

原告:盘锦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春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秒。

被告:张继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竣。 原告盘锦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信物业公司)为与被告张继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信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秒、被告张继莲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置信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318日止的物业费人民币1456元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一品六里小区14-1-502室业主,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3日签署协议,被告同意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接受并遵守签署协议,按照《一品六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的规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年7月18日至7月7日预交下一年服务费用。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缴纳百分之三滞纳金。2017年7月至今,被告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经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反了双方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继莲辩称,我不缴纳物业费是有原因的,因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疏忽管理,我刚买的摩托车当晚就丢失,我们小区属于封闭管理,物业公司有看管的责任,物业公司赔偿我车辆丢失损失,我就缴纳物业费,否则我不同意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品六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置信物业公司系一品六里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张继莲系原告服务小区14-1-502室业主,其房屋面积101.8平方米。2016年9月3日,原告置信物业公司与被告张继莲签订了《一品六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置信物业公司对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明确了原告置信物业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的范围以及物业费按拥有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的收费标准等内容。被告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期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共计人民币1467元(101.8平方米×12个月×1.2元/平方米),经原告催缴后,被告仍未缴纳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物业服务的接收方应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后,被告未按规定支付物业费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新买的摩托车丢失,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看管义务而拒缴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物业服务合同规定,对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没有保管责任,更何况被告停放的车棚没有收取保管费,被告的抗辩理由与原告的物业服务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物业是服务行业,其应提高自身服务质量,根据庭审调查,物业公司与业主沟通不畅,双方均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继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146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张继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淑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姜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