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3民初17076号
原告:潘某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宇、章定表,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机场与物流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5874615932)。住所地:宁波市栎社国际机场东航工作区。
法定代表人:董立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杰、苏文诚,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为与被告宁波机场与物流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机场投资发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班发伟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定表和被告机场投资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按税前23333.33元/月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8日实际离职之日止的工资共计29354.83元;2、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12月的退休待遇损失5440.6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潘某退休前是被告的员工,高级工程师。2017年11月1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法律规定,从2017年12月即可享受退休金。原告自2017年4月开始向被告处的相关部门告知自己的退休时间,并在8月份向董事长告知了11月份退休离岗的事情,董事长也明确表示提前2个月着手办理退休离岗手续。在被告完全清楚原告退休时间的情形下,被告的退休经办人员直到2017年11月2日才通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因此,原告直到2018年1月8日正式交接离岗前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只把工资支付到2017年11月,原告因此也因此少领了一个月的退休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机场投资发展公司答辩称: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自2017年11月1日便从没有来公司上班,只是在办理相应的离职手续时才到公司进行交接。既然没有履行工作职务,被告无需向其支付相应的工资。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休损失的问题,根据《浙江省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参保人员达到法定年龄后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故办理退休手续的前提是参保人员达到法定年龄后,原告在诉请当中称被告自2017年11月2日才开始办理原告的退休手续,就算被告是2017年11月2日开始办理,也是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被告应当提前办理。当原告没有达到退休年龄的时候,他是否会在本单位退休这个情况是不确定的。本案的实际情况是,2017年的10月中旬开始,被告就已经开始准备为其办理手续,并将相应的材料递交到宁波市人社局,宁波市人社局告知原告的账户当中存在以下的历史问题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第一原告的原参保地是在省人社厅,需要把省社保厅的社保账号转移到宁波市;第二原告在之前某个单位工作时,因某些原因造成该阶段的社保缺失,需要补缴该阶段的社保费用;第三原告自2012年3月到被告处上班后,其上一个单位北京市中企建发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仍在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保,该部分重复缴纳的金额需要清算。被告在知道这个情况以后,第一时间告知了原告,这些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的障碍,是由原告的个人原因导致的,不是被告主观过错导致。经咨询社保部门,是由原告自行进行办理。为了协助原告能够及时拿到退休工资,被告派专员在2017年11月2日至11月3日前往省社保,替其办理社保账户转移工作。2017年11月8日,省社保账户转移至宁波市。2017年11月17日,原告才向宁波市社保局申请要求由北京社保部门对接原告社保重复缴纳的问题。当日,宁波市社保局发函给北京市社保对接原告社保重复缴纳的问题,直到2017年12月14日完成了与北京社保账户的清算问题。2017年12月15日,被告拿到原告的退休核定表,被告认为时间已经非常紧凑。原告的退休工资迟延发放的问题是其本人自身原因导致,不是被告主观进行拖延,由被告来承担赔偿退休工资的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已经超过了时效,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自应当知道或知道之日起计算。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潘某原系被告机场投资发展公司副总工程师,2017年11月1日原告年满60周岁。2017年11月2日,原告潘某符合退休条件,被告派员工至杭州为原告办理有关退休手续。2017年11月8日,原告的社保由高新区社保完成从省社保中心的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手续。2017年11月17日,原告向宁波市社保局提出北京养老保险接续申请,宁波市社保局于同日向北京市社保局发出同意接续的《联系函》。2017年12月14日,宁波市社保局完成北京养老保险接续手续。2017年12月15日,宁波市社保局核准原告自2017年11月退休,基本养老金自2018年1月起计发。原告自2018年1月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5440.63元。被告为原告已全额发放自2017年11月1日至31日的工资。 自2017年11月,原告未再参加被告组织的行政办公、党内组织生活及BIM会议。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3日,案外人宁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与原告就原告退休前所负责的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项目T2航站楼及交通中心BIM项目的技术服务征求意见反馈。2017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移交《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软基处理堆载预压连起稳定性评估报告》5册、《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软基处理堆载预压连起稳定性评估报告》专家评审意见的补充报告5册。2018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移交房门钥匙1把、休息椅子1把、热水瓶1只、热水器1个、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1台、键盘1个、鼠标1个、饭卡1个、停车卡1个、接电板1个、电话机1个、机场场内行驶驾照1本、机场场内通行证1个。 2018年12月12日,原告就本案争议提请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2018年12月17日,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及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浙甬劳人仲不(2018)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甬劳人仲不(2018)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核准表、邮件记录、项目阶段性客户意见反馈表、离职(退休)人员物品移交清单、档案资料移交清单、浙江省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证明,被告提供的党内组织生活考勤表、行政办公会议纪要、BIM会议签到表、出差审批表、车票、宁波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潘某养老保险账户转移办理时间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二是,被告对原告所损失的2017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是,本案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双方的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达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即便原告继续为被告工作也不属于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劳务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当事人之间有要约与承诺,并就劳务的内容及工作时间及报酬协商一致可以称为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一家国有企业具有严格的用人管理制度,原告作为员工且根据庭审中的陈述,也应当知晓签订返聘协议的规定,但就本案来看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主动为原告安排了相关工作,也没有双方关于报酬支付的约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后所调查的情况,原告基于较高的职业操守,在2017年11月2日至12月仍然为了被告的利益从事了部分工作,鉴于原告在此期间的一部分精力用于办理退休手续,且被告已为原告全额发放2017年11月的工资,被告全额发放的工资可视为对原告劳动付出的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8日实际离职之日止的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的争议焦点二:依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自2017年12月开始可以领取基本养老金,但因为办理原告退休手续复杂,导致原告无法领取2017年12月基本养老金。从客观原因上看,是因为原告存在多个工作经历和社会保障重复缴纳问题导致,但原告作为一名普通的劳动者,不可能知道其工作变动后相应社会保障问题如何衔接,也不可能完全知晓办理退休手续的完整流程,更不可能预见办理退休手续的困难,被告作为原告的最后用人单位应当知晓相关的流程及手续,及时善意提醒原告完善相关的手续。如果被告在原告入职之初为原告办理了社保转移手续、解决了社保重复缴纳问题,或者被告提前两个月了解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中的问题,就不会发生原告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缺失,虽无明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何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但因被告的过失导致原告无法领取一个月的基本养老金,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2017年12月的退休待遇损失5440.63元。 关于双方的争议焦点三,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关于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机场与物流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某2017年12月的退休待遇损失5440.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潘某负担135元,被告宁波机场与物流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班发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代
书记员 俞健亚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