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323民初3485-1号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对原告高党伟诉被告杨小非、高亚辉、曾小联、王进国、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河南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豫0323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书中,数字计算上有误,应予补正,现
裁定如下:判决书第3页第18行“被告长安保险河南公司垫付3000元”数字计算有误,应为“被告长安保险河南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元,同时垫付给另一受害人曾小联医疗费7000元”。判决书第五页3、4、5、6、7、8、9、10行“首先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7194.64元,由于被告长安保险河南公司已经垫付3000元,故被告长安保险河南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4194.64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2884.85元,应由被告杨小非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019.40元和被告曾小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865.45元,被告王进国对被告曾小联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数字计算有误,应为“首先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194.64元(其中医疗费限额3000元,被告长安保险河南公司已赔付),原告的剩余损失为9884.85元,应由被告杨小非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6919.40元和被告曾小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965.46元,被告王进国对被告曾小联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书第五页判决主文一、二、三项计算有误,应为:“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党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7194.64元(已扣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垫付的3000元);
二、被告杨小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党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919.40元;
三、被告曾小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党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965.46元;”
审 判 长 王保平
人民陪审员 苏立子
人民陪审员 张 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邓月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