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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4执异542号

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20-06-1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北方明珠百货市场有限公司;蔡贞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4执异542号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龙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林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玉荣,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执行人:北京北方明珠百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8号院北方明珠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先才,总经理。被申请追加人:蔡贞通,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本院在执行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与北京北方明珠百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明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7)京0114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9)京0114执6510号]过程中,红旗渠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蔡贞通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红旗渠公司称,申请执行人红旗渠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方明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17)京0114民初3462号判决书,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红旗渠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申请执行人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北方明珠公司在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合同及履行过程中,被申请追加人蔡贞通一直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案件审理中,被申请追加人利用自己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将被执行人财产转移到其个人名下,致使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被申请人移转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是故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追加蔡贞通为该案件被执行人。蔡贞通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查明,红旗渠公司与北方明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京0114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1.北方明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红旗渠公司工程款2622846元;2.北方明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红旗渠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1.工程款部分以23467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质保金部分以2761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驳回红旗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红旗渠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民终47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北方明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红旗渠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京0114执6510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北方明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19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终结本院(2017)京0114民初3462号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为此,红旗渠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蔡贞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另查,北方明珠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成立,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600万元,实收资本600万元,股东为蔡贞通(出资数额360万元)、史维学(出资数额222万元)、王虹(出资数额1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蔡贞通。2012年,史维学将其持有的222万元股权转让给蔡贞通,王虹将其持有的18万元股权转让给蔡昌和,该公司股东变更为蔡贞通、蔡昌和。2014年,蔡贞通将其持有的360万元股权转让给明珠时代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222万元股权转让给陈先才。现北方明珠公司股东变更为明珠时代商贸(北京)有限公司、陈先才、蔡昌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先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材料、北方明珠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工商档案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要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条件。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红旗渠公司以所述理由为由申请追加蔡贞通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情形,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申请主张。故红旗渠公司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红旗渠公司追加蔡贞通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梁永胜

审判员  董晶晶

审判员  谢 肖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姜竹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