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桂行终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玉治轩,男,1949年2月1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代理人:樊绍峰,南宁市良庆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歌海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川,区长。 上诉人玉治轩因诉被上诉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良庆区政府)履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义务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1行初4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玉治轩以其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征收、良庆区政府对其承包的土地及青苗不予补偿为由,请求本院判令良庆区政府履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根据上述规定,良庆区政府明显不是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义务主体,没有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玉治轩可以请求征收集体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补偿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玉治轩的起诉。 上诉人玉治轩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良庆区政府作为县级政府,是法定的征收集体土地的行政主体。但一审裁定却认定“良庆区政府明显不是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义务主体,没有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又告知“原告可以请求征收集体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补偿义务”,明显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决支持玉治轩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玉治轩以良庆区政府将征收其承包的水田的土地补偿款52823.76元错误支付给新村新一3队为由,请求判令良庆区政府向其直接支付上述款项,故本案诉讼类型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有确保被征收人通过签订协议或者以补偿决定等方式取得公平合理补偿的义务。本案中,玉治轩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承包的水田被良庆区政府征收,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他行政主体应承担本案被诉补偿义务的情况下,良庆区政府可以作为本案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义务主体。经一审法院询问,玉治轩诉请良庆区政府支付的补偿款52823.76元包括土地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且玉治轩不能进行区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故玉治轩诉请的土地补偿款应当属于其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村新一3队所有并由集体统一管理和使用,良庆区政府依法不负有直接向玉治轩个人支付土地补偿费的法定职责,玉治轩对涉及土地补偿费的起诉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至于玉治轩主张的青苗补偿费,待其与有关部门明确费用数额后,可向良庆区政府提出申请,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救济。综上,玉治轩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玉治轩的起诉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玉治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 莉
审判员 杨 钉
审判员 禤柔伶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何 洁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征地公告。征地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 (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 (四)农业人口安置办法; (五)征地补偿登记的机关、对象、期限和应当提交的文件; (六)禁止事项;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征地公告后,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不得抢栽抢种作物或者抢建建筑物、构筑物。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地上附着物的产权证明等文件,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视为放弃补偿;但是,有正当理由导致延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征地补偿登记结束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现场勘测等方式,核实征地补偿登记事项,并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用土地情况; (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计算办法、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被征地农民的安置方案。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征询被征地单位、土地承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征询意见的期限为20日。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单位、土地承包经营者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