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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民初12234号

贝为武与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贝为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3民初12234号

原告:贝为武,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雄,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萍,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

法定代表人:罗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日金,广西北部湾银行公司律师。 案由:一般人格权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7年9月30日 开庭时间:2018年2月2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原告贝为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雄、黄秋萍到庭。 被告方:被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西北部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日金到庭。 原告诉请 原告贝为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原告《个人信用报告》担保信息中的担保贷款五级分类恢复为“正常”;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广西北部湾银行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 2012年底,案外人陆少杰与谢馥锴商谋以向贷款银行提交虚假申贷材料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陆少杰负责招揽确定办理贷款的客户,收取手续费并收集材料交给谢馥锴,谢馥锴指令陈允邕、连家山使用电脑伪造申办贷款需要的财产证明、业务经营材料等虚假材料。相关虚假材料被提交给北部湾银行用于申请贷款,陆少杰还通过给予好处费的手段使银行负责贷款初步审查的客户经理违反规定审批申贷材料。广西北部湾银行因此向下列客户发放贷款:2015年10月28日向黄孟强发放贷款80万元……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桂0103刑初9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黄武卫(被告广西北部湾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涉案80万元贷款)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6)桂0103刑初9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陆少杰、谢馥锴、陈允邕、连家山犯骗取贷款罪。 原告系上述80万元贷款的担保人,其于2017年8月15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其中“对外贷款担保信息”编号1部分载明:原告贝为武为被担保人黄孟强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广西北部湾银行的贷款8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8日,担保贷款本金余额为673923元,对应的担保贷款五级分类为“可疑”。庭审中,被告广西北部湾银行陈述其未曾向征信中心发送撤回“可疑”分类的报告。 裁判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贝为武要求被告广西北部湾银行将《个人信用报告》担保信息中的担保贷款五级分类恢复为“正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涉案黄孟强向被告广西北部湾银行的80万元贷款系陆少杰等人伪造虚假申贷材料,并通过给予好处费的手段使被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负责贷款初步审查的客户经理违反规定审批申贷材料,致使被告广西北部湾银行发放涉案贷款。陆少杰等人与被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负责贷款初步审查的客户经理构成恶意串通,不仅损害了被告广西北部湾银行及原告贝为武的利益,亦侵害了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涉案黄孟强与被告广西北部湾银行之间80万元的贷款合同应属无效,原告贝为武就该笔贷款所订立的担保贷款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属无效,在未有证据证明原告贝为武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无需就该笔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广西北部湾银行应当消除对原告贝为武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担保信息中2015年10月28日的80万元担保贷款的“可疑”分类记录。 关于原告贝为武要求被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即已作出(2016)桂0103刑初90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广西北部湾银行应当知晓涉案80万元贷款系因陆少杰及银行负责贷款初步审查的客户经理等人犯罪而发放,其作为金融机构应当清楚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不良记录对当事人的负面影响,在未有证据证明原告贝为武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对其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秉持审慎态度,在发现所报送的个人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中心,但至本案开庭时被告广西北部湾银行尚未向征信中心发送撤回“可疑”分类的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北部湾银行上传原告贝为武的不良信用信息缺乏依据,且持续时间较长,确会给原告贝为武带来较大精神困扰,对原告贝为武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对原告贝为武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担保信息中2015年10月28日的80万元担保贷款的“可疑”分类记录; 二、被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贝为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天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微微

人民陪审员  吴丹萍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