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申131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
法定代表人:张育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宛莹,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江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麓景路黄田直街**广信商业中心附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全,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思婷,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白云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鹏,总经理。一审
第三人: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广州医学院附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曹杰,院长。再审申请人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江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明公司),二审上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省建总房产公司)、一审第三人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5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省建工集团申请再审称:(一)依据省建工集团提交的《现金管理业务合作协议》可证明省建工集团和省建总房产公司相互独立,不存在资金混同,二审判决认为两公司存在资金结算混同缺乏证据证明。(二)从省建工集团和省建总房产公司的工商机读资料可看出两公司人员独立、营业独立,具有独立的人格,二审法院认为省建工集团滥用股东地位缺乏事实依据。(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其关于“补充责任”的裁判缺乏法律依据。省建总房产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公司法》调整的主体范围。省建工集团并非省建总房产公司的股东,而是主管部门。二审判决不能适用《公司法》认定省建工集团的股东责任。且本案江明公司未穷尽必要救济措施,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四)资金归集管理是响应国家大力推广的提高资金利用率的政策,不具有违法违规性,二审法院将“合法的资金归集”推导为“违法的侵权行为”是错误的。(五)江明公司一审请求和二审上诉仅要求省建工集团对省建总房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省建工集团承担补充责任超过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江明公司提交意见称,省建工集团与省建总房产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但因资金归集关系,致使两家企业的财务出现交叉、混同,而且两家企业是上下级关系,导致省建总房产公司长期拖欠江明公司的债务,江明公司不能得到及时清偿。请依法驳回省建工集团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省建工集团的再审请求及江明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省建工集团是否应对省建总房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首先,省建工集团作为国有独资公司,亦为省建总房产公司的主管部门及唯一出资人。双方之间存在上下级的管理关系。其次,省建工集团通过资金归集收取省建总房产公司的经营性收入并代省建总房产公司支付水电、物业等各项费用,对省建总房产公司的资金实行统一规范管理。虽然这一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实际上亦导致了两公司财产混同,省建总房产公司的偿债能力下降。省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省建总房产公司的财务完全独立。基于上述两点,二审法院判决在省建总房产公司资产无法足额清偿争议债务的情况下,省建工集团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亦未超出江明公司要求省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综上,省建工集团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黄立嵘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曹丽霞吴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