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02民初1号
原告:张远胜,男,汉族,1973年8月24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梁伟,男,汉族,1986年10月28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 原告张远胜与被告梁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远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027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853.4元;护理费1037.6元、3个月后复查费1769元、电动车损坏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732.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0日,原告驾驶贺州85561号二轮电动车沿贺州市区育才路自南向北行驶,当日19点26分,该车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时,与沿育才路自北向南行驶由梁伟酒后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牌85561号二轮电动车车头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梁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如上诉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0日,原告驾驶贺州85561号二轮电动车沿贺州市区育才路自南向北行驶,当日19点26分,该车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时,与沿育才路自北向南行驶由梁伟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梁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上牌,认定原、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9年11月30日(其中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10272.82元。疾病证明书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医嘱全休两周,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原告从事餐饮行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贺州市人民医院发票、CT片、住院明细清单、住院记录、出院记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原、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事实和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梁伟承担50%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50%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原告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0272.82元(有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3、误工费2305.45元(40071元/年÷365天×21天,7天住院+全休14天,按餐饮业标准计算);4、护理费768.48元(40071元/年÷365天×7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职业,按餐饮业标准计算);5、电动车损失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明其损失,但车辆确有损坏,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46.75元。复查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梁伟赔偿原告7273.38元(14546.75元×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伟赔偿原告张远胜各项损失共计7273.38元; 二、驳回原告张远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远胜负担50元,由被告梁伟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可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廖晏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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