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3民初3819号
原告:陈晨,女,1991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告:江苏嗖米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帝都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晨与被告江苏嗖米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嗖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嗖米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的社保793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13556元。3、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和社保关系。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前台一职,月薪3000元,于2017年8月份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每月15日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2017年11月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工资,2017年12月份的社保就一直拖欠未缴纳。直至2018年3月份,原告提出辞职并上交辞职信,被告直到目前还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嗖米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7年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前台一职。原告举证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显示,被告自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缴费基数为2750元,此后未继续缴纳。2018年4月起,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自2017年11月起,除2018年2月发放了2000元外,被告没有为原告发放工资。2018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举证的考勤记录显示,2018年2月和3月,原告各出勤9天。 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仲裁。2018年6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供证据不完整,经释明后五日内又不补正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存在拖欠劳动报酬情形,原告因此而解除劳动关系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该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原告未能举证全部工资发放证据,本院按原告社会保险缴费基数2750元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累计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支持2750元。原告主张被告补发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符合法律定,但2018年2月、3月工资应按原告实际出勤天数计算为2268元(2750元/月÷21.75天*18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发工资的诉请,本院支持8518元(2750*3+2268-2000)。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社保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因社会保险关系是社会保险机构、用人单位、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关系,且社会保险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义务,如因社会保险关系的变动或者欠费发生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晨与被告江苏嗖米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江苏嗖米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晨工资8518元、经济补偿金2750元。 三、驳回原告陈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宇
人民陪审员 王思得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