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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8民申5号

何梅、符福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20-05-1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梅;龙毅;符福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8民申5号 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何梅,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符福坚,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原审

被告:龙毅,男,1970年9月1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何梅因与被申请人符福坚、原审被告龙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梅申请再审称,案涉债务并非何梅与前夫龙毅的夫妻共同债务,何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理由:

一、2019年12月10日,何梅取得其前夫龙毅与他人生育一个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该新证据证明龙毅在欠款期间,何梅与龙毅早已分居,龙毅所欠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二、案涉借条上只有龙毅签字,没有何梅签字,何梅也未追认该债务。

三、即使龙毅确实借到符福坚的249545元,该债务也只是龙毅的个人债务。何梅在贵港市港北区人民医院从事护理工作,从2013年1月至今月平均收入6000元,足以维持正常家庭所需,不需向他人借款。而龙毅除本案借款外,还多次向多人借款,经港北法院处理的借款高达92.5万元,且均发生在2014至2015年期间,该期间何梅也没有购买过房屋和汽车。因此,龙毅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明显超出其与何梅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符福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龙毅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原审法院仅以债务发生在龙毅与何梅婚姻存续期间,就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

四、原审法院从未向何梅送达过本案的诉讼文书就缺席判决,剥夺了何梅的相关诉讼权利,何梅至今未收到本案原审判决书,申请再审提供的判决书也是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下载得来。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九、十项规定,请求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庆勇对何梅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何梅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并不能充分证明龙毅与何梅在此期间已分居生活及案涉债务并非龙毅与何梅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这一事实,因此,该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已于2015年11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何梅在再审申请书中亦承认港北区人民法院从2017年开始执行本案,现何梅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其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何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伟民

审 判 员 黄 奔

审 判 员 陈燕霞 appoint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黄祝芳

书 记 员 黄柏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