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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082民初7306号

王学刚与金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20-03-10
所属地区
河北省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学刚;金智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1082民初7306号

原告:王学刚,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鹏,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智峰,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告王学刚与被告金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鹏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金智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还款20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27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实际还款日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5日、8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00000元,双方未签书面借款合同,只达成口头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自2016年初起,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在原告催要下,2016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补充了书面借条,但依旧没有偿还借款。至2017年,原告了解到被告在办理移民业务,却仍不偿还借款。故依法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金智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期间,原告曾在被告开设的公司北京上美恩科技公司工作。2015年5月,被告因业务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自己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两次转账给被告,分别为2016年5月5日转账150000元,2016年5月8日转账50000元。因被告不偿还借款,于2016年8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金智峰借王学刚人民币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还款期为2017年8月16日之前金智峰2016.8.16”。后于2018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还款催告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还款催告函、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依法核实确认,并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清偿债务。原告王学刚依法要求被告金智峰偿还借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结合被告金智峰未出庭举证、质证和出庭抗辩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被告在借款发生时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故被告金智峰未按期还款,原告王学刚主张被告金智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维护。原告王学刚主张被告金智峰应自2018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无双方约定的事实,本院不予维护。被告金智峰未能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王学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智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学刚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自2017年8月17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2元,由被告金智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娜

人民陪审员  赵连和

人民陪审员  许广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佳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