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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81民初243号

梁秀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19-06-03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梁秀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81民初243号

原告:梁秀明,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静,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85133974XJ。

负责人:孙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安平,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秀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沐敬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秀明、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秀明诉称:原告是从事货物运输的个体业主。2016年2月27日,原告与长丰县安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腾公司”)签订了一份《长丰县安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就原告所有的皖A×××××号车辆挂靠于安腾公司经营事宜作出各项约定。其中明确载明原告是车辆的实际车主,承担车辆的使用税、个人所得税、车辆保险费等一切税费,车辆保险由安腾公司统一办理,费用则由原告承担。据此,原告以安腾公司名义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损险等险种,并缴纳了全部保险费用。2018年4月8日下午14时45分,原告的驾驶员陈玉彬驾驶皖A×××××号投保车辆行驶至巢湖市店时,碰撞到前方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车头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此,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4月9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皖A×××××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并按照被告评定的车损对投保车辆进行了维修,但在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却找借口不予赔付。现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在其承保车损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2900元、施救费1700元,合计2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维修费22900元是经过我公司定损的,对维修费用无异议,但根据原告车辆的损失状况,施救费用不应该发生,其主张的施救费1700元与车辆状况和事实不符;2、原告并非皖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皖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公司不承担向原告赔偿的责任和义务;3、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的结论仅为原告报警所称,该事故未经交警部门的调查,该事故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事实,我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是否发生持有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4、被告与长丰县安腾公司就皖A×××××号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事故发生后如果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公司可以主张30%的免赔率,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中有30%应当由投保人或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货物运输的个体业主。2016年2月27日,原告与安腾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一份,就原告所有的皖A×××××号车辆挂靠于安腾公司经营事宜作出约定。约定:原告是皖A×××××号车的实际车主,仅以安腾公司名义登记上户,原告承担车辆挂靠期间的车辆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安全事故费、车辆保险费等各种费用;车辆保险由安腾公司统一办理,费用则由原告承担;原告如发生行车事故,其事故责任和赔偿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据此,原告以安腾公司名义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损险等险种,并缴纳了全部保险费用。2018年4月9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8年4月8日下午14时45分,陈玉彬报警称,2018年4月8日14时35分,陈玉彬驾驶皖A×××××号车辆行驶至巢湖市店时,碰撞到前方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车牌不详)尾部,造成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型自卸货车(车牌不详)无损坏离开事故现场。本起事故导致皖A×××××号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用等损失,现原告以其因本起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的相关损失未获赔偿为由诉讼来院,请求被告在其承保车损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2900元、施救费1700元,合计2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部分第十一条(二)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际30%的绝对免赔率。长丰县安腾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明确保险公司已就免责事项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再查明,陈玉彬系原告的驾驶员,在发生本起事故时持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 本院在开庭审理后,前往安腾公司和合肥向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调查核实确定如下情况:1、皖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本案原告,该车辆的保费实际亦是由本案原告交纳,该车辆出现任何问题,均由原告自行处理,与安腾公司无关;2、皖A×××××号车辆在2018年4月8日被送往合肥向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从受损情况分析皖A×××××号车辆应系撞击致损,而非人为损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原告梁秀明系皖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安腾公司经营,虽然该车是以安腾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进行投保,但该车在挂靠期间的车辆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安全事故费、车辆保险费等各种费用均由原告负担,车辆的任何问题均由原告自行负责,与安腾公司无关,故此种挂靠方式属于名义上的挂靠,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情况下,主张要求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为由拒绝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调查的情况以及本院庭后核实的相关情况,可以确定皖A×××××号事故车辆确实在事故中受损,而非人为原因所致,且该车因受损产生的维修费、施救费均有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明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车辆施救费与车辆状况、事实不符,亦不予认可,但该辩称仅系被告单方陈述,并未举证说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本起交通事故仅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发生情况有一定调查说明,但对事故双方的责任未予明确,但从事故发生过程来看,在难以确定事故各方责任的情况下,事故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根据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辩称其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享有3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予以支持,即保险公司仅赔偿17220元(24600元×70%);原告以该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主张该免责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梁秀明损失17220元; 二、驳回原告梁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梁秀明负担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沐敬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项化雨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