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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003民初1398号

李正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赵永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20-08-28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赵永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03民初1398号 原告李正华,男,197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会,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杨卫兵,总经理。 被告赵永辉,男,1982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追加),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陈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振,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正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振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李正华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赵永辉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3357.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李正华驾驶的冀R×××××号车辆在五保高速与赵永辉驾驶的冀F×××××号蓝色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正华人身及财产损失,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九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出具的晋公认字(2016)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正华、赵永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人身造成重大伤害、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经查赵永辉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在被告提供相应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情况下,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剩余损失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有责任免除情形,赵永辉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车辆未审验情形,按照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医药费按国家标准核定,认可费用的80%作为医保用药。本次事故我方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另该事故有其他受伤人员,应保留其他受伤人员的份额。原告超出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22时4分许,原告李正华驾驶的冀R×××××号车辆在五保高速58km+288m处与被告赵永辉驾驶的冀F×××××号蓝色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正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九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出具的晋公认字(2016)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正华、赵永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正华于2016年11月12日凌晨被送往山西省五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3214.14元。2016年11月17日转至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腰部损伤、胸部损伤、头皮开裂、鼻开放性损伤、右侧第7肋骨骨折、口腔开放性损伤,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4814.08元,出院医嘱:休息、功能锻炼、出院2周骨科门诊复查、随诊。后原告李正华将冀R×××××号车辆拖送至廊坊市巨会商贸有限公司修理厂进行维修,车辆维修费88840元。定襄县兴盛吊装运输服务部开具的发票,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0元。提供吊装费收据,要求吊装费。提供拖车费收据,要求拖车费。 另查明,车牌号为冀F×××××号蓝色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吊车费收据维修清单、交通费发票等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原告李正华与赵永辉承担同等责任,赵永辉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8028.22元;原告住院共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500元;交通费确认为1000元;车辆维修费88840元。施救费部分,依法支持施救费10000元,吊装费酌情支持2000元,拖车费支持6000元,共计18000元,以上原告各相关损失共计117168.22元。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停运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2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860元,其中财产损失部分860元,又因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40元,剩余116028.22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一半即58014.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正华财产损失11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8014.11元。以上钱款汇入原告李正华银行账号:62×××7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开发区友谊路分理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赵永福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朝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