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民初1026号
原告:王小华,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姜灵敏,女,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王小华与被告姜灵敏探望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2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每月探望女儿王俪凝两次,被告应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并确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准予原告每月带女儿回家住7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灵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王小华与被告姜灵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2018年11月21日,本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王某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但未对探望权予以处理。现原告以被告不配合其探望女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原告王小华与被告姜灵敏离婚时,对子女探望权的行使没有处理,原告起诉要求明确探望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设立探望权具有保障父母行使亲权和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的双重目的,特别是子女的身心健康。因女儿王某目前才一周岁半左右,身体、心理、认知等诸多方面受环境的影响较大,轻易改变环境很有可能会影响王某的身心健康,综合考虑,本院确定原告行使探望的方式为分阶段式探望:目前采用探望式探望直至王某六周岁,王某满六周岁之后则采用逗留式探望。原告探望王某的次数为每月两次。对于本院确定的探望方式和时间,被告应当予以协助,原告在行使探望权时不得影响王某的正常学习与生活。待王某对此有足够认识时,双方更应尊重王某本人意愿,积极沟通协商,以更有利于王某的身心健康及学习生活安排。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小华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探望女儿王某两次(具体探望方式:女儿王某六周岁之前原告可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星期日9时至18时到被告处探望;女儿王某年满六周岁后原告可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星期六9时从被告处接走,于次日18时之前送回被告处),被告姜灵敏应当予以协助。 二、驳回原告王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小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华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江静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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