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4383号
原告:李婵,女,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喜民、杨景刚,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金庭,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生,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婵与被告黄金庭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万元;2、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1日始至2017年8月11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以给原告儿子运作考军校指标为由,向原告索要30万元费用,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给被告汇款30万元,后经了解部队考军校是透明的,不需要花钱找关系,没有指标一说,被告欺骗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30万元费用,被告置之不理,使原告蒙受重大损失。现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收取原告方30万元,是原告丈夫王某应付给被告的画款。2015年8月份王某知道被告有中国工笔画画家崔景哲的作品,就要购买,后来被告将崔景哲的两幅作品卖给王某,双方约定的价格是30万元。王某于2015年8月10日通过银行汇款将30万元画款汇给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二马路分理处出具的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15时01分向被告汇款30万元,用于办理军校指标。证据二: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汇款原始短信记载(载于原告丈夫手机内,手机已退还原告)以及汇款的手机短信截屏照片两张,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汇出的30万元。证据三:到庭证人王某证言,以证明被告以给原告儿子运作考军校指标为由骗取原告30万元以及原告和王某从未向被告购买过字画的事实。证据四:2016年1月24日王某与被告黄金庭电话录音,以证明原告给被告30万元帮助原告儿子当兵上军校事实。证据五:王某与被告黄金庭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8月6日共计271条短信(证据二包含在其中),以证明:一是2015年8月10日按照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莱阳支行账号62×××17汇入30万元,被告回信款已收到,以及王某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的事实;二是证明双方从未谈论字画买卖,被告主张的字画买卖不存在,是虚构的理由。证据六:原告儿子王某某退役证一份和大学生保留学籍申请书一份,证明王某某服役时间以及其是大学生保留学籍参军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户名的银行卡与被告之间有资金往来,不能证实原告所诉事实。对证据二短信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屏原始载体手机不是原告的,而是原告丈夫王某的,这说明是原告丈夫与被告之间有资金往来,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应作为定案证据。证据四对话双方是被告与原告丈夫,但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电信部门的通话清单,不能排除原告对录音进行剪辑、伪造嫌疑。对证据五确认短信是被告的,但在短信交流中原告的丈夫与被告均没有提到原告给被告的30万元是用于被告运作原告儿子考军校。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儿子是否当兵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崔景哲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崔景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卖给王某的作品是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二:到庭证人戴某和陈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和原告的丈夫之间有买卖字画的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只是证明被告购买崔景哲工笔画作品六幅,与原告以及王某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二证人戴某和陈某的证言是事先谋划的,不具有真实性,所述的事实完全是虚拟的,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针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作出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证人王某与原告存在明显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虽然提出真实性的异议,但认可系双方对话,且被告对其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属于公文书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崔景哲未到庭作证或接受法院调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证人戴某与被告存在经常买卖字画的利害关系,证人陈某与被告关系较熟,两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小,不足以证实被告主张的买卖画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有关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子王某某2015年参加全国夏季高考,原告与其夫王某为达到让其子考上军校的目的,从2015年4月开始由王某出面托被告找关系办理其子考军校事宜,因其子高考成绩分数不高,被告运作考军校未果。2015年8月8日至9日原告夫妇又托被告找关系走当兵考军校的途径,2015年8月10日被告通过短信告知原告丈夫王某其开户行、账号,当日原告由其夫王某代理,从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账户内(账号:62×××17)汇款30万元。后双方因被告迟迟未能落实好考军校指标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丈夫王某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已付款,被告一直未予返还。原告为追索此款,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之子王某某于2015年夏季高考后被山东交通学院录取,同年9月保留入学资格,参军入伍,2017年9月1日退役。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其夫王某为达到其子当兵后能考上军校的目的给付被告30万元,委托被告找关系运作,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但原告夫妇委托被告办理的事项明显违背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因委托合同关系收取的原告30万元,依法应返还原告。原告诉请被告负担的利息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对其辩称虽提供了有关证据,但不能证实其主张,且其陈述的与原告丈夫王某买卖画的经过存在明显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黄金庭应返还原告3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原告负担697元,被告负担5643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新成
审 判 员 王秀峰
人民陪审员 王美花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盖胜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