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0381民初7685号

陆敬石与陆敬伦、王秀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20-01-07
所属地区
江苏省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陆敬石;陆敬伦;王秀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81民初7685号

原告:陆敬石,男,1976年8月5日出生,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成海、孙浩轩(实习),新沂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陆敬伦,男,1976年7月2日出生,住新沂市。

被告:王秀志,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住新沂市。 原告陆敬石与被告陆敬伦、王秀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敬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成海、孙浩轩,被告陆敬伦、王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敬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965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至10月间,二被告因在棋盘镇棋盘村大队西边承建房屋需要,原告向其供应砖材共计129655元,但两被告至今未付砖款。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陆敬伦辩称,砖是我工地用的,砖款我认可,与王秀志没有任何关系,王秀志仅是我请到工地帮忙的,原告要求的利息我不认可。 王秀志辩称,我只能证明收到砖,我不认识原告,我从没有和原告商谈过买卖砖的事情,我亦从未和陆敬伦合伙开发过房地产。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回执48张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查确认事实如下:陆敬伦与陆敬石系朋友关系,陆敬石经营砖场。陆敬石与陆敬伦协商,由陆敬伦为陆敬石推销建筑用砖。陆敬伦因在新沂市承建两排12户农房,陆敬伦电话联系陆敬石告知其承建12户农房,需要建筑用砖,为此陆敬石自2016年4月至10月间安排砖厂人员送到陆敬伦承建的工地建筑用砖45车,送货人员带给陆敬石发货单回执联收货人一栏部分由王秀志签名、部分由陆敬伦签名,部分由他人签上王秀志名字,部分由他人签名,砖款合计为129655元。此后,陆敬石多次向陆敬伦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陆敬石与陆敬伦之间基于买卖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陆敬伦应按约履行支付砖款的义务。故陆敬石要求陆敬伦支付拖欠的砖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陆敬石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陆敬石称,王秀志与陆敬伦系合伙承建房屋,但陆敬伦与王秀志均予以否认,且陆敬石亦未提供陆敬伦与王秀志合伙承建房屋的相应证据,故陆敬石要求王秀志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陆敬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敬石货款129655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 二、驳回陆敬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陆敬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民

人民陪审员  沈欣欣

人民陪审员  靳如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俊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