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02民初358号
原告:方沈阳,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燕,安徽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汉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阜阳市颍州区阜阳合肥现代产业园区巢湖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38939102H(1-1)。
法定代表人:刘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该公司采购部经理,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田利华,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崔金华,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芦庙镇王楼行政村小减厂村22,身份证号码。
原告方沈阳与被告安徽汉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丰集团)、第三人田利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沈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燕,被告汉丰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贾恒,第三人田利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沈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代为第三人支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田利华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用于购买被告的房产。但第三人与被告未就房产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后双方协议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一直未退还第三人的购房款,第三人也不积极追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能够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具状起诉,代位向被告行使第三任债权,望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汉丰集团庭审中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田利华述称,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事实,2013年10月10日借款到账后,即于2013年10月12日转账给被告,用于支付购买被告的房产。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因标的物房产被法院查封,交易无法达成。2017年11月2日,第三人与被告达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被告同意分批退还第三人购房款4747005元。而被告公司至今没有如约退还。第三人同意被告从退还给第三人的欠款中直接给付原告100万元,用来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100万元。同时相应扣除被告拖欠第三人的欠款。另外所欠原告的利息被不予认可。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第三人田利华因向被告汉丰集团购买房产,向原告方沈阳提出借款100万元。原告方沈阳于2013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田利华账户汇款100万元,第三人田利华收到该款一周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方沈阳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此款转账田利华卡号62×××99工商银行身份证借款人:田利华2013年10月10日”。第三人田利华于2013年10月12日将该款汇至安徽汉丰中皖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第三人田利华作为乙方与被告汉丰集团作为甲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坐落于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街北侧的房产,房地权证阜字第××号,建筑面积为4449.06平方米;该房屋售价为1500万元。第三人田利华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后因该房产被法院查封,无法达成交易。被告汉丰集团作为甲方与第三人田利华作为乙方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一份,主要约定:
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
二、乙方因该《房屋买卖合同书》支付甲方购房款2560000元及办理过户交付相关部门的税费2187005元,合计4747005元,由甲方退还给乙方。退还方式:1、现金给付20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支付10万元,于2018年2月16日前支付40万元,余款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以上退款打入乙方如下指定账户:户名崔金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亳州芍花分理处账号62×××78。2、现金200万元退还后,余款2747005元由甲方以宣城市宣丰酒厂生产的20年原酒香折价2747005元抵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按协议约定向第三人指定的崔金华账户转账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第三人田利华在协议到期后也不积极向被告催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银行交易记录、《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第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房屋买卖合同书》、《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田利华在对被告汉丰集团享有债权的同时,对原告方沈阳负有债务,而第三人田利华怠于行使债权,损害了原告方沈阳的权益,原告方沈阳因此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汉丰集团以原告方沈阳与第三人田利华系合作关系,且第三人在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时存在迟延付款的事实,是导致合同没有履行的根本原因,第三人与被告在违约责任的承担上仍然存在争议,双方债权债务金额属于待定状态,原告不能行使代位权的抗辩理由,因未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已对双方的债权债务金额予以明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代为第三人田利华向其支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按其与第三人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不予认可有口头约定,但因该借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可以按照年利率6%从借款之日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汉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沈阳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安徽汉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占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桂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