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再5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路**。
法定代表人:吕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宗章、张欣欣,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战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彭玉华,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建,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帆、李娜,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住所地陕西,住所地陕西省山阳县城关镇南后街建设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涂吉胜,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战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友公司)、周建,二审上诉人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三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豫01民终1432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豫民申480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郑州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宗章,被申请人战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玉华及其与周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帆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上诉人三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公路公司申请再审称,1.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公路公司与三秦公司之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双方都是严格按照协议书约定进行的,战友公司与周建起诉郑州公路公司要求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郑州公路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原审法院判决的工程款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战友公司和周建之间的关系,原审判决未予查清,并判令向二者同时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战友公司和周建承担。战友公司、周建辩称,1.战友公司、周建作为实际施工人主体身份适格。2.郑州公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应当对战友公司和周建的全部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2014年9月三方共同签署了《防护及排水工程量清单表》和《防护及排水工程量计算表》,三秦公司和郑州公路公司均签字盖章表示认可,由此可见施工量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完全具备法律效力。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了工程造价评估申请,三秦公司和郑州公路公司均不同意评估,应视为认定该金额。综上,请求维持原判。三秦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战友公司、周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秦公司、郑州公路公司支付拖欠战友公司、周建工程款1784700元,并支付滞纳金(支付时间自2014年12月开始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266596.8元,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本息共计205129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秦公司、郑州公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郑州公路公司与三秦公司签订了《省道314线郑州境改建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合同书显示:发包人为郑州公路公司省道314线郑州境改建工程(江山路至石河路段)NO.4标项目经理部,承包人为三秦公司;2013年10月,战友公司与周建联系到郑州公路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并经三秦公司负责人张良鹏、张桂准等人同意开始承建省道314线郑州境改建工程,具体工作为防护排水工程作业,该项工程实际由战友公司、周建共同承建,双方系合作关系。2014年12月,战友公司与三秦公司、郑州公路公司对战友公司、周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清算,三方共同出具了防护及排水工程量清单表一页、防护及排水工程数量计算表两页,三张表上均加盖有三秦公司及郑州公路公司省道314线郑州境改建工程NO.4标项目经理部印章,且显示有三秦公司负责人张良鹏、张桂准及郑州公路公司NO.4标项目部负责人冯洪洋、施工队负责人彭玉华、周建等人签字,三张表均备注“本表一式七份,防护施工队一份,三秦公司三份,NO.4标项目经理部三份”。该清单表确定总工程价款为2184700元。2015年2月16日及2015年6月8日,郑州公路工程公司分两次向战友公司分别支付20万元工程款,余款17847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战友公司、周建要求三秦公司、郑州公路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S314线郑州境改建工程防护及排水工程款,其提供有加盖三秦公司、郑州公路公司的公司印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字的防护及排水工程量清单表和防护及排水工程数量计算表,应视为三秦公司、郑州公路公司对战友公司、周建所建工程的确认,战友公司与郑州公路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所签该工程的后期防护排水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对工程量结算有明确约定,战友公司、周建要求参照之后同段工程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符合建筑行业规定,三秦公司否认其与战友公司、周建之间的合同关系,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作为工程转包方应对该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郑州公路公司辩称其已按照与三秦公司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达合同款项的80%,其余作为质保金应在缺陷责任期后予以退还。法院经审查认为,其提供的多张付款凭证存在付款人、收款人混乱不明、没有双方认可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且该防护排水工程自2014年12月双方竣工结算至今已经超过其与三秦公司合同约定的两年最长缺陷责任期,故其作为发包方应对其结算确认的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战友公司、周建要求三秦公司、郑州公路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三秦公司、郑州公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郑州公路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河南战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周建工程款17847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河南战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周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秦公司、郑州公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0元,由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及郑州公路工程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郑州公路公司和三秦公司的合同书显示,包括涉案S314线郑州境改建工程防护及排水工程在内的工程由郑州公路公司发包给三秦公司。涉案防护排水工程实际由战友公司和周建施工完毕。三秦公司称与战友公司无合同及事实上的承包关系,该上诉理由明显与涉案工程量清单表和工程数量计算表等直接书证内容不符,且三秦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由该公司或他人施工。故三秦公司作为标段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战友公司和周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该防护排水工程自2014年12月竣工结算至今已经超过郑州公路公司与三秦公司合同约定的两年最长缺陷责任期。郑州公路公司称尚有2971084.23元作为质保金未向三秦公司支付。故郑州公路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未付的质保金范围内对其结算确认的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178470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理由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20元,由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负担23210元,由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负担23210元。本院再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2014年10月28日,战友公司与郑州公路公司就案涉标段的后期工程签订《防护排水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对分项工程的综合单价有明确约定。战友公司、周建要求参照该协议约定的综合单价及结算方式进行结算,符合行业规定。原判据此依据三秦公司、郑州公路公司与战友公司、周建在《防护及排水工程量清单表》和《防护及排水工程数量计算表》中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郑州公路公司称其与三秦公司之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但其提供的多张付款凭证存在付款人、收款人混乱不明,亦未提供其与三秦公司之间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且案涉工程竣工至今,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最长缺陷责任期。郑州公路公司尚有2971084.23元作为质保金未向三秦公司支付。故原审判令郑州公路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未付的质保金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17847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7)豫01民终1432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绍京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钟 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