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882民初3330号
原告:武臣,男,200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法定代理人:武太祥,系原告武臣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小齐,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焦作市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勇,焦作市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新兴路以北、魏文路以东蓝湾佳苑第16幢A单元4层东起第一间。
负责人:赵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阿丹,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臣诉被告魏小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险许昌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国、被告魏小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勇、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国、被告魏小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阿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71834.5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22时45分许,原告正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沁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沁伏路古章村10KV团结左线025号线杆处时,由于天气黑暗又无路灯照明,导致原告与魏小齐违章停放于该地点的豫H×××**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及颞骨骨折、上唇穿通伤。经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魏小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H×××**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至今未能赔偿,故予以起诉,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魏小齐辩称,魏小齐是事故车辆豫H×××**的所有人,魏小齐的车辆在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魏小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魏小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正常审验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存在不合理部分、应当予以剔除。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武臣依法提交了:1、武臣身份证。2、魏小齐的豫H×××**自卸货车行驶证、豫H×××**自卸货车交强险保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武臣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武臣受伤照片。5、外购药发票、小票、沁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6、沁阳市小陈汽车修理服务部出具的武臣误工证明、沁阳市小陈汽车修理服务部营业执照。7、武太祥的身份证、李亚的身份证。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鉴定费票据。9、交通费票据。10、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票据。被告魏小齐依法提交了:1、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两份。2、证明一份。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第1至3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4、7项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原告的诊疗及费用支出情况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第5项证据中的发票和证明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原告诊疗期间外购药情况,予以认定,小票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外购药支出费用的证据使用。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未成年人,且还是在校学生,故其提供的第6项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其误工损失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8项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及支出鉴定费情况,予以认定。原告第9项证据,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情按400元认定。原告提供第10项证据客观真实,可以反映原告伤残等级和为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及其他费用情况,予以认定。被告魏小齐提供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车况以及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小齐支付原告款项情况,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22时45分许,武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沁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沁伏路古章村路段时,与魏小齐停放在机动车道的豫H×××**号轻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武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武臣属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武臣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2、右额骨及颞骨骨折;3、上唇穿通伤。2018年5月30日出院,医嘱:1、避免剧烈活动;2、如有不适,及时随诊;3、根据情况来院复查。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5490.52元,并由其父亲武太祥、母亲李亚护理,武臣诊疗期间外购药还支出348元。武臣诊疗期间,魏小齐支付原告2000元。2018年4月27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臣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魏小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遵守规定停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武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车物损失估价鉴定,2018年8月24日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估价结论,确认武臣电动自行车估损总值为955元。为估损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魏小齐为其驾驶的豫H×××**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为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武臣于2018年11月9日诉至本院,诉讼中,武臣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2月21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武臣因交通事故后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为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60元、交通费127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武臣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魏小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遵守规定停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魏小齐的车辆在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魏小齐按次要责任承担。武臣的损失可确定为:1、医疗费16198.52元(医疗费15490.52元+检查费360元+外购药348元)。2、护理费9893.43元:按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的标准,按二人护理计算住院49天,数额为36848元/年÷365天×49天×2=9893.43元。3、营养费980元:按每天20元计算49天计9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49天计2450元。5、残疾赔偿金25438.36元:按照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标准乘以20年再乘以10%的伤残系数,即12719.18元/年×20年×10%=25438.3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武臣伤残程度,本院酌定4000元;7、交通费527元:诊疗期间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鉴定时交通费127元,共计527元。8、伤残鉴定费用700元。9、车损955元。10、车损评估费100元。武臣的上述1、3、4项损失共计19628.52元,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武臣的上述2、5、6、7、8、10项损失共计40658.79元,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658.79元。原告第9项损失,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武臣955元。武臣超交强险的损失9628.52元,魏小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851.41元。扣除魏小齐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武臣1851.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武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51613.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魏小齐应赔偿原告武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851.41元,扣除被告魏小齐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武臣1851.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武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原告武臣负担400元,被告魏小齐负担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刑军
人民陪审员 陈玉兴
人民陪审员 樊兄利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淮建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