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23民初725号
原告:王龙益,女,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卫,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云康民医院,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穆南璐西侧。投资人:朱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王龙益与被告灌云康民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德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卫、被告灌云康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龙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159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灌云县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于2018年2月21日到被告单位上班,担任护士长职位,双方约定原告薪水3000元一个月。但事实上被告只支付了2018年2.3.4.7月份工资,5月份工资只发了2100元,尚欠900元。2018年6.8.9.10月份工资没有发放。2019年2月份工资也没有发放。该款项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灌云康民医院辩称,被告系个人投资企业,原来投资人是汪某,原告应该向汪某主张权利。因原告到法院起诉时间是2019年1月份,故对于2019年2月份工资,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确认书。考勤表等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付出了劳务,理应获得报酬。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尚欠原告的2018年6、8、9、10月份工资,另外5月份工资尚欠900元,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上述工资共计12900(3000*4+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2月份工资,因本案立案是在一月份,开庭是在2月份,被告抗辩2月份工资暂时不处理,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2月份工资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灌云康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龙益支付劳务工资12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灌云康民医院负担81元,由原告负担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王德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夏文明
书 记 员 张 慧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