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3民初5487号
原告:毛志良(系死者郑红飞的丈夫),男,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毛斌浩(系死者郑红飞的儿子),男,199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毛霞佩(系死者郑红飞女儿),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旭辉,宁波市奉化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钱余,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被告:梁旭东,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462号,组织机构代码:56331429-X。 代表人:马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十九峰路4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096778078M。 代表人:傅涛,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振宇,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毛志良、毛斌浩、毛霞佩为与被告杨钱余、梁旭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嵊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霞佩及原告毛志良、毛斌浩、毛霞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旭辉、被告杨钱余、被告梁旭东、被告长安保险嵊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新昌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霞佩及原告毛志良、毛斌浩、毛霞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旭辉、被告杨钱余、被告梁旭东、被告长安保险嵊州支公司和被告长安保险新昌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8月6日中午,杨钱余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江拔线东往西行驶,12时18分许,当车行驶至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江拔线12km+880m(状元岙村村口),车头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由郑红飞驾驶的防盗登记号奉化电动239601号电动自行车右车身发生碰撞,造成郑红飞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宁波市奉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情况:杨钱余和郑红飞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情况:郑红飞,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受伤医治无效,于2018年8月6日死亡,事发前居住在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状元岙村。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梁旭东系浙D×××××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杨钱余系该车辆驾驶员,涉案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新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长安保险嵊州支公司投保了和商业三者险100万。 五、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合理金额为3362.75元; 2.护理费: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80元予以认可; 3.亲属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700元予以支持; 4.丧葬费:32789元; 5.死亡赔偿金:55656元/年×20年=111312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182151.75元。 六、原告毛志良、毛斌浩、毛霞佩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202152.75元,被告长安保险新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嵊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钱余、梁旭东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钱余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给原告15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梁旭东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本人车辆车损49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5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长安保险新昌支公司和被告长安保险嵊州支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驾驶员杨钱余事故发生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已过期,本案商业险拒赔。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182151.75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新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3362.75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亲属误工费、丧葬费合计1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13362.75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068789元的60%即641273.4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新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钱余和被告梁旭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D×××××号的财产损失5400元的40%即2160元,由原告负责赔偿给被告杨钱余和被告梁旭东。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钱余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5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毛志良、毛斌浩、毛霞佩113362.75元; 二、原告毛志良、毛斌浩、毛霞佩剩余经济损失1068789元的60%即641273.4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钱余和被告梁旭东共同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毛志良、毛斌浩、毛霞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466元,由原告毛志良、毛斌浩、毛霞佩负担2455元,由被告杨钱余和被告梁旭东共同负担9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 桔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人民陪审员 孙恩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印丹妮 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