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黑0102行初173号
原告:缪秀英,女,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龙江旅游技术职业学校副校长,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志国,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新发派出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孙午,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景瑞,该单位民警。
第三人:陈传钰,女,200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身俭号码230505197709100417,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
原告缪秀英不服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新发派出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缪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志国,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新发派出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景瑞,第三人陈传钰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新发派出所(以下简称新发派出所)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的哈里公(新发)行罚决字(2018)1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5月24日7时许,在道里区机场路212-6号龙江旅游职业技术学校,该学校常务副校长缪秀英因学生陈传钰不服从管理对陈传钰实施殴打行为。以上事实有陈传钰陈述、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缪秀英供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缪秀英予以罚款500元处罚。
原告缪秀英诉称,2018年5月24日7时许,缪秀英在道里区机场路212-6号龙江旅游职业技术学院上课时,因学生陈传钰不服管理遂对其批评教育。但缪秀英自始至终从来没有殴打过学生陈传钰。2018年5月24日,缪秀英收到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作出哈里公(新发)行罚决字(2018)1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缪秀英处以500元罚款处罚,该行政处罚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新发派出所作出的哈里公(新发)行罚决字(2018)1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缪秀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手册、住院病例、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记录、CT报告单、授权委托书、静脉血栓拴穴症预防性抗凝治疗、知情同意书、检验单、体温单、入院单,证明2018年5月24日,缪秀英被陈传钰伤害,导致腰二锥体压缩性骨折,腰底部外伤,住院治疗。根据住院记录缪秀英入院前4小时被推倒后受伤,自觉腰底部疼痛,半活动受限,经他人急救送诊,本案中陈传钰有重大过错行为,缪秀英在本案中遭到了严重侵害;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新发派出所对缪秀英做出了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缪秀英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被告新发派出所辩称,缪秀英申辩称没有打陈传钰,在询问缪秀英时,缪秀英承认踢陈传钰一脚,但是只是踢到陈传钰的裤子上,学校老师宿一超证实缪秀英踢学生陈传钰腿上一脚,还有陈传钰的询问笔录也能证实缪秀英有殴打的行为。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道里区人民法院维持新发派出所裁决。被告新发派出所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陈传钰公安医院门诊手册,证明去医院时医生说陈传钰没有明显外伤,所以出具了公安医院的门诊手册;2.宿一超询问笔录;3.缪秀英询问笔录;4.陈传钰询问笔录,2-4证明宿一超和陈传钰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缪秀英确实踢了陈传钰,但是没说踢到什么程度,且缪秀英也承认踢了一脚,但没有踢实。第三人陈传钰述称,处罚决定书做的正确,确实缪秀英踢陈传钰了,因为缪秀英踢陈传钰,陈传钰被学校开除,对陈传钰心理造成了伤害。第三人陈传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缪秀英提供证据1待证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发派出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5月24日7时许,在道里区机场路212-6号龙江旅游职业技术学校,该学校常务副校长缪秀英因学生陈传钰不服从管理对陈传钰实施殴打。2018年5月24日,新发派出所作出的哈里公(新发)行罚决字(2018)1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缪秀英予以罚款500元处罚。
本院认为,新发派出所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新发派出所举示的证据亦能够证明缪秀英有用脚踢陈传钰身体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缪秀英因陈传钰不服从管理,用脚踢陈传钰身体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应予以处罚。因被侵害方陈传钰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新发派出所按照情节较轻的情形,对缪秀英予以处罚,并无不当。新发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缪秀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缪秀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宇
人民陪审员 郭秀玲
人民陪审员 徐 菲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美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