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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7执异10号

陈振宇;程浩峰;任元康;甘向臣与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陈振宇;程浩峰;任元康;甘向臣与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内07执异10号 案外人:陈振宇,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乐清市。 案外人:程浩峰,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宁波市。 案外人:任元康,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宁波市。 以上三案外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波,女,1967年2月3日出生,现住浙江省宁波市。 案外人:甘向臣,男,1949年12月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

申请执行人: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邢生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满洲里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法定代表人:金凯文,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南通幸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幸福公司)与满洲里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振宇、程浩峰、任元康、甘向臣对本院(2015)呼执字第73-2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案外人称,其向东源公司购买了新巴尔虎左旗嵯岗镇嘎拉布尔小区五道街从南数1号、2号、4号门市房及后院从南数第一个、第二个车库,购房手续合法,房款已经付清,属于合法买卖,且与(2015)呼执字第73-2号执行裁定所指的债权债务无关。(2015)呼执字第73-2号执行裁定查封有误,请求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南通幸福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一终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东源公司给付工程款2871971.00元,案件受理费46692.00元,合计2918663.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1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东源公司在新巴尔虎左旗嵯岗镇开发的嘎拉布尔小区五道街从南数1号、2号、4号门市房及后院从南数第一个、第二个车库。 另查明,新巴尔虎左旗房地产管理局于2018年2月2日在调查取证函回执上明示,新巴尔虎左旗嵯岗镇嘎拉布尔小区2号楼2号门市的购买人系陈振宇,网签时间是2014年12月12日;2号楼4号门市的购买人系甘向臣,网签时间是2015年8月25日;2号楼11号车库的购买人系任元康,网签时间是2014年12月13日;2号楼12号车库的购买人系程浩峰,网签时间是2014年12月13日。 又查明,新巴尔虎左旗房地产管理局于2018年3月7日在调查取证函回执上明示,嘎拉布尔小区申请办理预售时间是2011年9月5日,开始网签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2号楼1号门市的购买人系陈振宇,网签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 再查明,陈振宇与东源公司签订的关于嘎拉布尔小区2号楼1号门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成日期是2014年12月12日,交款收据的日期是2014年11月25日,交款金额为297920元;陈振宇与东源公司签订的关于嘎拉布尔小区2号楼2号门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成日期是2014年12月12日,交款收据的日期是2014年12月4日,交款金额为343120元;甘向臣与东源公司签订的关于嘎拉布尔小区2号楼4号门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成日期是2015年8月25日,交款收据的日期是2015年8月22日,交款金额为300255元;任元康与东源公司签订的关于嘎拉布尔小区2号楼11号车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成日期是2014年12月13日,交款收据的日期是2014年11月26日,交款金额为85000元;程浩峰与东源公司签订的关于嘎拉布尔小区2号楼12号车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成日期是2014年12月13日,交款收据的日期是2014年12月1日,交款金额为102000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陈振宇、程浩峰、任元康、甘向臣与东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成立日期、交款日期及网签日期均早于(2015)呼执字第73-2号执行裁定的生效日期,且四案外人在新巴尔虎左旗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符合物权公示的法律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案外人陈振宇、程浩峰、任元康、甘向臣所提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新巴尔虎左旗嵯岗镇嘎拉布尔小区2号楼1号、2号、4号门市及2号楼11号、12号车库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杜 勇

审判员 胡立军

审判员 朱 博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梁宇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