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271民初459号
原告:陈海霞,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生,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梅,女,汉族。 原告陈海霞与被告时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生、被告时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出资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时梅及王某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三人各出资100000元合伙经营汽车金融贷款业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按照约定将投资款100000元汇入时梅个人在建设银行账户内,经营期间每人增加投资50000元也付给时梅。三方出资比例为时梅40%,原告30%,王某30%。并按此比例分红。2017年12月,原告提出退伙,时梅同意原告退伙,但时梅只退还原告50000元,余款100000元原告多次向时梅索要,被告推诿拒付。 时梅辩称,原告提出退伙,因为合伙账务没有结算,所以不同意退回原告投资,原告称急需用钱退回原告50000元,其余100000元应当在进行结算后按照比例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录音资料2份,欲证实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返还合伙投资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人王某证言,王某证言与被告庭审陈述基本一致,同时证实了被告同意原告退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合伙投资协议书1份,认为按照约定不得退伙,原告认为公司系被告所有,与其无关,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截止2017年12月合伙经营明细表1份,欲证实原告分红78319元的事实,原告对分红数额认可;3.汽车贷款逾期未还表1份,欲证实合伙经营损失,原告认为该清单系被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该证据既无合伙人确认,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甘肃通时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合作单位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欲证实合伙经营风险,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签订协议的事实,对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时梅及王某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三人各出资100000元合伙经营汽车金融贷款业务,时梅占比40%,原告和王某各占30%,按比例承担承担盈亏,有限公司成立后,投资人不得抽回投资。原告2016年10月17日按照约定将投资款100000元汇入时梅个人在建设银行账户内,经营期间每人增加投资50000元也付给时梅。2017年12月,原告口头提出退伙,时梅与王某同意原告退伙,但对退还资金期限未作约定,经核算后原告共分红78319元,2018年4月,时梅退还原告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为合伙关系,2017年12月,被告与王某同意原告退伙,并就合伙期间利润进行了分配。合伙财产由时梅管理,双方对原告合伙资金退还时间未作约定,时梅认为应当结算后再予退还,原被告已进行分红,并且被告已退还原告部分合伙资金,时梅也未提交被告应承担亏损的证据,对时梅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时梅退还出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时梅退还陈海霞出资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时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小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曹田田 来自: